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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5-08-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1 案號:金上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潤華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友才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張仲宇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起梆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黃士明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52、20
106號),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友才、王起梆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起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友才上開撤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王起梆、謝泓源(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2人,下稱
王起梆等2人)欲與蔡友才(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涉犯本案,詳
後述)成立鑒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鑒機管顧公司)及
鑒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鑒機資管公司)(上二公司,
下稱鑒機二公司),王起梆等2人均實際負責該二公司籌備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明知鑒機二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2
時、3時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國內某處製作內容為:英
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下稱BVI)登記註冊之N
ick & Ziv Capital Ltd.公司(下稱NZ公司)指派之董事謝泓源
、張楨艷、蕭秀華、林家宏(上3人,下稱張楨艷等3人;上4人
,下稱謝泓源等4人),於上述時間召開董事會,由謝泓源擔任
主席、蕭秀華擔任紀錄,及全體董事決議選任謝泓源為董事長等
情,而不實登載在屬業務文書之鑒機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
會簽到簿上,供不知情之張楨艷等3人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
後,再將上開不實之董事會簽到簿、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迎璞於105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鑒機二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行使之,均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日准予登記,而將此不實內容登
載在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
確性、鑒機二公司之股東及利害關係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起梆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45
    6至581、587至588頁、卷四第49至54頁、卷六第100至191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起梆固坦承鑒機二公司於105年2月24日未實際召
    開董事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謝泓源被推舉擔任鑒機二
    公司之董事長一事,並未違反董事之意願,我並無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客觀上亦未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
    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云云。經查:
(一)鑒機二公司於105年2月24日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卻製作如事
    實欄所載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為被告王起梆所不否認(原審卷一
    第83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卷三第220至229頁、卷四
    第32頁),並經證人謝泓源、蕭秀華、林家宏證述翔實(偵
    七卷第226反頁、偵十二卷第40反頁、84反頁);復有王起
    梆手機勘驗筆錄、鑒機二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
    簽到簿及設立登記表(偵二十一卷第175至176頁、管顧一卷
    第3反至4、6反頁、資管一卷第4至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成立,固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際
    發生損害為必要,以有足生損害之虞即可。查王起梆明知鑒
    機二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選任謝泓源為董事長,竟仍以不
    實議事錄、簽到簿表示有召開董事會。而公司董事會之召開
    及會議內容,攸關公司股東、債權人及與公司有交易往來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與義務甚深,故王起梆於鑒機二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記載不實之開會日期、地點、決議
    內容,仍可能會影響鑒機二公司上開人權益,已有對公司股
    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足生損害之虞,並有害於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從而,王
    起梆所辯未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乙
    節,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王起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起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㈥
    已載明王起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已告知王起梆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卷二第191頁、卷四第2
    6、46、90、156頁、卷六第9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王起梆與謝泓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王起梆與謝泓源指示不知情之張楨艷等3人在鑒機二
    公司105年2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到,再將不實之董事會
    簽到簿、議事錄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迎璞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鑒機二公司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王起梆所犯上開2罪均係出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且
    各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四)本案於105年12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經法院歷次審理,迄至本院114
    年8月21日宣判時,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
    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
    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王起梆迭經法
    院歷次審理迄今,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
    尚無可歸責於王起梆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規
    定,就王起梆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王起梆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擔任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
    交易之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股票代
    號:2886,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至00樓、00樓
    至00樓)董事會主任秘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共同
    與兆豐金控董事長蔡友才(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基於違背
    其對兆豐金控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兼職、利益衝突及禁止
    收受不當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起,以成為「
    隱形金融控股公司」為目的,利用上班時間,使用兆豐金控
    辦公室等處,私下分向尹衍樑、林陳海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重要授信客戶招募巨額資金
    以成立鑒機二公司做為私募基金公司,藉以從事金融事業之
    投資,而與兆豐金控及其子公司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直接競爭業務,從事與兆豐投信
    營業項目相同之私募基金操作,致兆豐金控(含兆豐投信)
    受有未能增加事業規模,兆豐投信亦全然無從與該等客戶訂
    約,而喪失賺取管理費、績效獎金等獲利機會,並受有至少
    新臺幣(下未註記幣別者同)2億2,500萬元之損害(詳理由
    欄乙、一、(一)1所述)。因認王起梆此部分亦涉犯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及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
    益等罪嫌。
 2、公訴意旨認王起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王起梆、同案被
    告蔡友才之供述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王起梆堅決否認有何特別背信及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
    不當利益之犯行,辯稱:我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鑒機
    二公司之行政管理費並非不當利益等語。經查:
 (1)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
    造成被害人本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無論特
    別背信罪或普通背信罪,既以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為其不
    法結果之要件,故其性質應屬實害結果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
    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
    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
    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鑑定人即時任台北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鑒機二公司組織架構圖(偵九卷第25頁所示)是「私募股
    權基金」的架構,我會認定它是「私募股權基金」的原因,
    第一個是線上有畫的,就是它投資的金額跟控股二者是不相
    對稱的,在這個圖上,控股是百分之百,可是金額似乎不是
    百分之百,我不曉得有沒有投資,不過不是百分之百,因為
    這邊一般投資人他有特別股,他有投資進來,所以第一個是
    它的投資金額跟控股並不相同,這是第一特殊的;創始人股
    東控股百分之百鑒機資管公司,這是第二個特殊的,當然一
    般投資人也是股東,所以這是它的第二個特色,就是都是股
    東,但所有的投票票數不一樣,我說它兩個不同;第三個最
    特殊的就是它附帶一個收取管理費用的管理公司,我從這三
    點認定它是一個「私募股權基金」的結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和「私募股權基金」是非常不一樣的,「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在管理,「私募股權基金」在臺灣基本上是
    沒有特殊的法在管理,因為它不是特許行業等語(原審卷十
    第13、23至24頁),其明確認定王起梆與蔡友才成立之鑒機
    二公司為「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架構,且「私募股權基金
    」並非受投信投顧法規範之投資項目。按投信投顧法第3條
    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3條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是兆豐金控所屬子公司兆豐投信,係
    依投信投顧法規定提供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金融服
    務,惟依陳聖德證述,「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鑒機二公司
    從事之「私募股權基金」並非相同,故鑒機二公司是否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從事與兆豐投信營業項目相同之「私募基金」
    操作,而與兆豐金控、兆豐投信直接競爭業務,實有疑問。
     
 (3)鑒機二公司係於105年3月4日設立登記(如前述),然我國
    於106年8月3日始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轉投資子公司擔任
    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以及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
    託管理及引介投資私募股權基金,並於106年10月26日國泰
    投信轉投資國泰私募股權公司為國內首見核准之公司,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8月3日金管證投字
    第1060009113、10600091131號令及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稽
    (原審卷十第101至106頁、本院卷六第595至601頁),足徵
    鑒機二公司設立登記時,兆豐投信尚無法經營「私募股權基
    金」之業務。
 (4)鑒機二公司從事之「私募股權基金」,與兆豐投信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差異甚大,不具有可替代性,二者難
    認定有直接競爭關係,茲說明如下:
 ①鑑定人陳聖德證稱:大多數「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它
    要求的最低金額是比較大的,以我們以前在做的卓毅基金為
    例,它要求最低的金額是1億5,000萬元,投資信託基金通常
    不會投資那麼大;又「私募股權基金」有一定的期限,通常
    分成投資期、退出期跟後面可以特別延長的期限,以卓毅基
    金為例,投資期是4年,退出期是4年,延長的期限是2年,
    中間非常不容易退出,「投資信託基金」則沒有固定的投資
    期間,隨時可以撤出;再就風險和報酬而言,「私募股權基
    金」是屬於高風險、高報酬,「投資信託基金」大概是屬於
    中風險、中報酬,「投資信託基金」的設計本意在分散風險
    ,「私募股權基金」比較集中風險,以投資標的而言,「私
    募股權基金」大約只做10至12個案子左右,「投資信託基金
    」至少要有50個案子以上,來分散它的風險,而就報酬率而
    言,「私募股權基金」的報酬率比較高,可能有5、6倍於「
    投資信託基金」的報酬率。「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人是高
    資產、高風險胃納的投資人,一般「投資信託基金」的投資
    人沒有那個風險胃納,也沒有那麼多的資產可以投資「私募
    股權基金」,而可以投資「私募股權基金」的人,通常不會
    投資「投資信託基金」,因為這些「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
    人都是事業有成的人,他們有自己的基礎生財之道,中風險
    、中報酬的部分他們已經很多了,他們大部分都有在經營公
    司,他們也很了解這個行業,所以他們不太會去投資「投資
    信託基金」,他們要投資的話,一定會投資到比較高風險、
    高報酬的標的上等語(原審卷十第13至15、19、22頁)。
 ②證人即時任潤泰集團投資管理處副總陳志全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偵查中所稱兆豐投信沒有做「私募基金」係指「私
    募股權基金」,「私募股權基金」通常是以收購,然後主導
    ,讓一家公司被低估的價值能夠在可預期的期間之內,使市
    場或公司產生的價值顯現出來,所以一定是去找被低估的公
    司,在可接受的風險情況之下,收購一定的股權以上,然後
    進一步導入正確的經營團隊,經過一段時間的策略,或整個
    營運業務上的經營扭轉,讓策略價值能夠顯現出來,然後再
    透過重新上市,因為有收購就會有下市的問題,或者把整個
    公司透過併購的方式,盤給、賣給別人接手,或者在這個產
    業中做整併,讓投資人從中獲得利益,這是「私募股權基金
    」的操作。在國內來講,投信跟這個是完全不一樣的,投信
    是指除了向投資人募取資金,然後去投資上市櫃的股票,所
    以這二者其實是完全不同領域的東西,很多大型「私募股權
    基金」與「投資信託基金」的規模是天差地別等語(原審卷
    十三第181至1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私募股權基金
    」國內外基本上因為法規的規定不同,在當時我的專業知識
    所瞭解,在國外來講都是用有限合夥的投資,但在國內當時
    的法律環境並沒有有限合夥的組織,可是在這裡面談到的私
    募基金基本上是金融私募基金,所以當時是美元計價,我的
    認知當時私募基金組織架構是有限合夥的方式。當時兆豐金
    控跟兆豐投信沒有從事「私募股權基金」的業務,因為當時
    國內並沒有有限合夥的組織,所以當時國內沒有人在做私募
    基金的架構等語(本院卷四第178頁)。
 ③證人即寶佳集團負責人林陳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蔡友才向我表示要成立鑒機資管公司,投資體質比較弱
    的銀行、金融機構,然後透過他的能力去改造、輔導它,讓
    它體質變好後出售或繼續經營。當時規劃的基金投資標的主
    要是針對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類股的股票,蔡友才最主
    要跟我講的就是買比較差的金融股,我們就是想要買一些體
    質比較差的銀行,來幫助它改善經營等語(偵八卷第3反、1
    1正反頁、原審卷十一第123、135、138頁)。  
 ④證人即復華投信董事長杜俊雄於偵查中證稱:Private Equit
    y「私募股權基金」有閉鎖期間,通常是5到7年,在國內投
    信向金管會要求後,金管會同意設立Private Placement私
    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這種基金有投資標的的限制,也
    沒有強制規定閉鎖期間等語(偵十二卷第48反頁)。並有投
    信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Private Placement Fund)之投
    資說明書範例-復華東大證券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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