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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
    13年5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1月7日
    就清算財團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1,201元作成分配表
    並公告後,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8日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
    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
    :債務人向伊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其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擴張消費,增加負債,應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㈢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陳稱:債務人
    積欠伊公司債權原本122,364元,伊公司僅於清算程序中受
    償2,627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不同意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陳稱:伊等公司
    僅分別受償4,364元、14,015元,且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
    尚有4年,應積極清償債務。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出
    入境資料,應說明是否有收入來源可支付出國費用,卻未於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說明,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7款
    之不免責事由,如開始清算後有迄今有出入境資料,應調查
    債務人是否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現年61歲,尚未達
    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
    酬理清其債務,且伊公司僅受償2,811元,債務人應予不免
    責等語。
 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陳稱:債務人積欠伊公司債權原本207,708元,僅於清算程
    序受償4,352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不同意
    免責等語。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伊公司已於
    清算程序中請求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
    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
    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之行為,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5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於饒河
      夜打零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另有利息所得137
      元(平均每月11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第一銀
      行光復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5頁、第153至157
      頁、第245頁)。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
      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至73頁)。而債務人主張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現居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本院卷第111頁),故債務人前開平均每月固
      定收入25,011元(計算式:25,000元+11元=25,011元),
      扣除113年、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3,579元、24
      ,455元後,每月仍分別有餘額1,432元、556元,堪認債務
      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尚應依同條後段規
      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係於113年1月11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為111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止,債務人主張
      自111年1月起每月打零工收入約25,000元,另有利息所得
      106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消債清卷第239頁
      、本院卷第119頁、第153至155頁)。另債務人自承其於1
      12年曾領取全民普發補助6,000元,於111年10月間領取遠
      雄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26,05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理賠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353至3
      55頁、本院卷第117頁),核其所領取之上開全民普發補
      助及保險理賠金,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
      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
      處分所得總額為600,106元(計算式:25,000元×24月+106
      元=600,106元)。又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現居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113年為2
      3,579元),則債務人於111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之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43,183元【計算式:22,418元×(21/
      31+11)月+22,816元×12月+23,579元×10/31月=543,1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00,106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43,183元後,尚餘56,923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113,761
      元(計算式:121,201元-郵務送達費7,440元=113,761元
      ),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逾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擴張消費,增加負債云云
      ,惟債務人已陳明其係為扶養當時年紀尚小之女兒,家加
      上失業而以債養債,並購買生活必需品等語(消債清卷第
      213頁、本院卷第245頁),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復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奢侈之消費行為,自難逕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如有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情形,
      則屬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
      事由,並請求向遠雄人壽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云云,惟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已提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消債清卷第329至334頁),其僅有
      遠雄人壽公司之5張保單,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清算
      程序進行中向遠雄人壽公司函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明細,
      已請遠雄人壽公司一併查明有無變更要保人紀錄、是否曾
      有質借,如有則應提供相關資料、歷次質借金額、時點及
      利息方式,而遠雄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均未載明債務人之
      保單曾有要保人變更或質借之情形(司執消債清卷第37頁
      、第75至78頁),債務人亦陳明其遠雄人壽保單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並無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情事(本院卷246頁
      ),債權人良京公司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隱
      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自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
      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聯邦銀行、摩根聯邦公司雖主張應調查債務人之入
      出境資料,以查明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債權人聯
      邦銀行、摩根聯邦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債權人板信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雖主張其等受償金額
      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云云,惟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為不免責裁定等情,已如前述,況本件債務人並非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自毋庸審酌各普通債
      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權人板信
      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自
      非可取,併予敘明。
  ⒌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
      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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