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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吉洋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連吉洋自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算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
    6萬7,800元,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39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
    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卷第155
    至159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從事工地雜工或助手工作,無固定雇主
    ,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保險對象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
    、19-20、49、95-99頁、本院卷第239頁),並有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5-69、73-83、371-376頁)。復參聲請人自111年7月5日起
    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
    3年9月20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3日來函、國
    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24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3年9月23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24日
    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26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26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2、85、1
    13、127至129、133、175-177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
    2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
    居新北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
    第101至106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㈣又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20萬7,825元(計算式
    :2萬0,308元+59萬0,778元+67萬7,733元+130萬7,004元+53
    萬0,759元+15萬3,111元+27萬1,497元+2萬3,738元+63萬2,8
    97元=420萬7,825元),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
    庭分公司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
    日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
    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7-125
    、139-167、201-205、251-264、313-327、353-361頁)。
    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業據其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表編號1
    至5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19、55-60、71-79頁、本
    院卷第221-22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
    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來函、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來函、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79-81、115、135-137、24
    9-250、287-295、371-376頁)。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
    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以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9736分之2 現值:2萬7,940元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000分之208 現值:9,304元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000分之208 現值:6萬5,66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9736分之2 現值:808元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80分之2 現值:98,422元  6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7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8 汽車(車牌號碼:9084-W2)  9 汽車(車牌號碼:DP-0183)  10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4萬4,994元 11 遠雄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預估解約金:35萬9,085元(計算式:34萬1,802元+萬17,283元=35萬9,085元) 12 郵局存款 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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