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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正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友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LnB信用市集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
    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
    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38,
    427元。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目前薪資收入5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扶養費後願以每
    月11,101元清償債務,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經核與聲請人112、113年度之所得資料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
    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因聲請
    人表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2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
    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任職於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下簡
    稱台塑公司),月薪約55,000元,有台塑公司檢附之收入明
    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又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有22,080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名
    下四湖郵局帳戶餘額669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第一銀
    行北港分行帳戶餘額612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雲林縣
    四湖鄉農會帳戶餘額368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臺灣銀
    行太保分行帳戶餘額406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名下有
    機車一輛二手價值約42,000元,為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67頁),而聲請人漏未陳報其街口儲值金額9,418元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帳戶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75,553元。又聲請人所借多筆款項
    依債權人陳報係匯入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但聲
    請人卻漏未陳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5,600元,衡諸聲請人尚
    有兩名哥哥,且聲請人母親已領取170多萬之退休金(見本
    院卷二第73頁),故該部分之費用應予降低為4,500元,又
    聲請人配偶亦有在工作,每月實領約27,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77頁),合計其配偶之收入,聲請人家戶所得約有8至9萬
    元,雖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但之前曾領有每月5,000元
    之育嬰津貼,故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故每月子女扶養費用合計9,000元,始為合理
    ,加計聲請人本人一般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以此計算,
    聲請人至少每月應有餘額22,000元(計算式:55,000元-18,
    618元-4,500元-9,000元=22,882元,大致上取22,000元)可
    供清償債務。
 ㈤債務人負欠債務情形,依各債權人陳報結果:
 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尚欠91,429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
    頁)。
 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有擔保債權409,
    69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信
    用卡債務98,47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997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
    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尚欠信用卡
    債務113,551元,有陳報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
    執字第76733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促351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1頁)。
 ⒌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聲請人目前尚欠本金326,776元、利息7,
    336元、違約金1,012元,有陳報狀及存摺對帳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
 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66,317
    元,有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294號債權憑證、債
    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
 ⒎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
    信用卡債務57,95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額計算書、消費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
 ⒏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Lnb信用市集:至114年6月8日
    尚欠229,77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77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尚欠信貸547,8
    76元、信用卡115,458元,有該行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
 ⒑創鉅有限合夥: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本金、利息、程序費
    用及執行費用,合計43,890元,有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8910號債權憑證、請求項目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3至199頁)。
 ⒒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本金、利息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94,318元,有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8891號債權憑證、請求項目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01至1217頁)。
 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122,95
    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427
    號債權憑證、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19至225頁)。
 ⒔信用通(即甲○○○)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合計尚欠101,560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
    第251頁)。
 ⒕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尚欠89,417元及
    93,830元,合計183,247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35頁)。
 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欠就學貸款本金、利息、違
    約金,合計7,551元,有陳報狀、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8頁)。
 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勞工紓
    困貸款21,515元、信用卡債務94,659元,有陳報狀、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8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066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
    3頁)。
 ⒘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114年6月9日止,尚欠26
    ,581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66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368號繼續執行記錄表、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至72頁)。
 ⒙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欠79,856元、42,724
    元,合計122,58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
    頁)。
 ㈥聲請人雖陳報其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但經本院函查結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未陳報債權,且查無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故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2,474,811元(計算式:91,429元+
    98,473元+113,551元+326,776元+7,336元+1,012元+66,317
    元+57,954元+229,774元+547,876元+115,458元+43,890元+9
    4,318元+122,954元+101,560元+183,247元+7,551元+21,515
    元+94,659元+26,581元+122,580元=2,474,811元),有擔保
    債務409,693元,惟聲請人自承其中無擔保債務50萬元台新
    銀行之債務係幫朋友借款、無擔保債務75萬元四湖鄉農會之
    債務是幫哥哥借款,故此部分之債務,聲請人對其朋友及哥
    哥有債權,應予扣除125萬元,再扣除聲請人財產75,553元
    後,上開無擔保債務加計有擔保債務,如以聲請人每月22,0
    00元清償,不用10年即可清償完畢,衡諸聲請人為83年次,
    僅31歲,縱使一時還款不便,但尚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更生,難以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離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職業生涯可
    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
    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等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
    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且聲請人陳稱其債務乃以自己名義為
    朋友、哥哥借款而產生,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獲償之情
    形,況聲請人另有現金財產尚未據實陳報,若再扣除該等財
    產,聲請人還款年限將更短,可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
    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故依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
    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
    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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