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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 給付工程款(2026-06-12)

一般民事糾紛 TYDV 2026-06-12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鴻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莉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翔峰  

訴訟代理人  黃律嘉  
            鍾慶禹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
四、本訴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元
    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台儲花泥50MW工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承攬合約)及「台儲花泥追加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追加合約,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6,133,711元(系爭承攬合約為64,890,000元,系爭
    追加合約為11,243,711元)。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依約
    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亦簽署驗收紀錄,故系爭工程應已確實
    完竣,依照前三期一貫以WSP監造=撥付基準,依照交易習慣
    ,尾款應已到期。就原告已請領金額為67,524,411元,尚有
    尾款8,609,300元未支付(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多次向
    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後再於11
    4年3月18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
    14年3月31日前支付系爭工程款,被告於114年3月19日收受
    後仍置之不理,爰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9,300
    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因被告係承攬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花蓮
    廠工程,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主,下稱台儲公司
  )原指定發包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必需使用台泥公司之產
    品,故被告亦和原告約定必須以台泥公司做為預拌混凝土之
    供應商。但原告卻以市場零售價在訂購預拌混凝土,與台泥
    公司對自家工程之優待價格有所落差,故兩造因此簽立追減
    合約(下稱系爭追減合約),約定自112年9月1日起,由被
    告向台泥公司進行預拌混凝土之訂購與後續貨款支付,並將
    產品交由原告進行施做,因此原告減少混凝土之原料支出,
    故台泥公司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原應支付原告之契約價金隨
    之減少,系爭追減合約第3條前段「甲方同意追減工程款價
    款為視台泥請款後乙方實際支付款項後扣除」自明,依原告
    統計台泥公司開給被告之發票金額為6,715,700元可知,此
    部分金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㈡依照系爭承攬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均有約定原告施工應經
    被告驗收合格且並無待解決事項後,被告方有支付價金之義
    務。原告提出之驗收文件並非被告所出具之驗收文件,且被
    告於114年1月3日亦曾回覆原告表示業主反映平整度及洩水
    不良需改善等情,可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能達到業主驗
    收標準,故原告主張驗收合格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經業主反映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工
    程有基礎澆灌品質不佳、平整度未達契約要求之標準之情形
  ,經被告派人至現場量測,依照CNS第02751章水泥混凝土鋪
    面規範進行檢測,發現系爭工程高低差未達允許標準,導致
    現場排水不良,凹陷處產生積水,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以
    錦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並命原
    告於114年1月6日前完成瑕疵修補,否則被告將另行雇工完
    成積水改善工作;被告亦曾邀請原告於114年1月6日一同至
    現場針對工程瑕疵進行驗收量測與溝通,但原告人員雖有於
    該日到場,但卻拒絕配合而逕行離開。被告為免施工瑕疵無
    法向業主請款,只得自行雇工改善,因此有額外支出缺失整
    改費用2,208,045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中,未支付的部分總
    額為8,609,3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然依前述,原告對
    於水泥款6,715,700元部分已無債權存在,故實際應僅有1,8
    93,600元之欠款,且均因尚未驗收,而不得向被告請款。然
    被告與業主進行驗收時,將原告實際使用於施工現場的材料
    與約定數量進行比對,發現原告就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
    基底混凝土澆置以及萬能角鐵之項目有部分未施做,金額總
    計為2,774,331元,此部分屬於原告溢領之金額,原告自應
    返還原告。又依前述,被告另行雇工修補瑕疵共支出2,208,
    045元,應可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綜上,經被
    告行使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得請求,且尚應給
    付被告3,088,776元。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系爭追加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而反訴原告本於同一承攬關係,主張反訴
    原告另行雇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
    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就系爭追加工程,反訴被告尚有未施
    做之項目,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費用可知,本反訴之爭
    執均係同一承攬關係,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有洩水之瑕疵,經業主向反訴原告反映後,反訴原
    告先向反訴被告請求修補,但遭反訴被告拒絕後,反訴原告
    委由訴外人泰億公司協助修補,泰億公司於114年7月14日進
    行積水改善工程,至9月26日施工完畢,並於11月19日完成
    所有缺失改善,反訴原告支付泰億公司之工程款為2,208,04
    5元,依照民法第493條,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
 ㈡依系爭追加合約第7條之約定,追加合約的計價需按照實際數
    量計算,依照反訴被告提出之甲證7、甲證5之資料中可知
  ,反訴原告已經就反訴被告追加之工程部分全額付款。但反
    訴原告依照反訴被告提出之數量向業主請款時,遭業主質疑
  ,後經反訴原告與業主現場查證,發現就「電纜及水溝工程
    -鋼筋綁紮(含料)」、「電纜及水溝工程-混凝土澆置(
  280kg/cm2預拌混凝土)」、「電纜及水溝工程-基底混凝土
    澆置(140kg/cm2預拌混凝土)」、以及「儲能案場電纜溝
    支架L50X50X6-萬能角鐵(含另料小五金及加工)」之項目
  ,實際數量有短少情形,金額總計為2,774,331元。反訴被
    告就未施做之數量部分受有工程款之利益,對反訴原告應構
    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2,77
    4,331元。
 ㈢扣除兩造間尚餘之工程款,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
    付之金額為3,088,776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088,7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答辯:就瑕疵修補部分,不符民法第493條定相當
    期限之要件,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就主張未施
    做部分,反訴原告以事後審查數量向反訴被告主張有未施做
    之情,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履約完畢,被告尚積欠尾款8,609,30
    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合約、系爭追加合約、
    匯款紀錄及支票影本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9-68、75-76頁
    背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尾款金額並不爭執,然抗辯
    以未完成承攬工作及未進行追加減之結算。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系爭工程是否完成?㈡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成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
    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
    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
  。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
    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參照),故
    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屬不同之概念,工
    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②原告於113年8月6日就系爭工程之儲能站B區及VCB盤基礎至A3
    人孔之管溝工程進行驗收,有驗收紀錄在卷(見支付命令卷
    第69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3-82頁)可稽,由驗收
    紀錄上之簽名可知,113年8月6日當日係由監造單位人員與
    台儲公司員工會同驗收,並於查驗結果之合格欄上打勾,被
    告雖置辯依照系爭合約第六條之付款辦法記載,需經被告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方得開立支票付款,且兩造間並
    無以監造簽證做為驗收與付款之合意及交易慣行云云。惟由
    原告提出之上開驗收紀錄內所另附之112年11月7日驗收紀錄
    ,亦僅有監造單位蓋章認可,而被告亦已給付前一期之款項
    ,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監造單位驗收完成即可請款,並非
    無據;且113年8月6日之驗收紀錄除監造單位簽章外,另有
    台儲公司之簽章,台儲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足見系爭
    工程已施作至可供查驗之程度,並經業主及監造單位認定合
    格。縱認該驗收尚非契約所稱被告之驗收程序,亦足證原告
    已完成承攬工作,而非尚未完工。
 ③被告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係爭執業主驗收過
    程發現水泥鋪面洩水未施做完善…此部分屬於原告未依本旨
    提出給付,同時也是給付瑕疵等語(見卷三第11頁),由此
    更可徵被告就系爭工程,係主張有瑕疵,此僅為承攬工作有
    瑕疵擔保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支付尾款之義務。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①就追減混凝土之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9月5日簽訂系爭追減合約,該合約中載明:第一
    條…於112年9月1日起委由乙(即被告)進行訂貨與後續貨款
    支付事宜,需求數量與單價如附件二所示。第三條:甲方(
    即原告)同意追減之工程款價款視台泥請款後乙方實際支付
    款項後扣除…(見卷一第207頁)。而自112年9月1日之後台
    泥公司所開具給被告之發票共8紙(見卷三第71-74頁)
  ,含稅金額共計為6,715,700元(金額分別為3,334,100元、
    2,202,600元、316,600元、71,300元、319,400元、318,300
    元、143,000元及10,400元),依照系爭追減合約,上開金
    額即應由工程款總價扣除。原告雖提出甲證24附件(一)50
    4,800元之電子發票(見卷三第204頁),主張該金額係由原
    告所支出,並非由被告支出,可見混凝土款項並非全由被告
    支付云云,然該電子發票之日期為112年8月30日,並非系爭
    追減合約所約定之112年9月1日,該504,800元之混凝土款項
    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十二條,由原告負擔,並無疑義。
 ⒉原告另提出甲證24附件(二)之電子郵件(見卷三第205頁
  ),主張被告就混凝土款項有重複扣除之虞。對此被告雖抗
    辯並無重複扣除,然該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員工王曉梅於114
    年1月9日寄發給原告負責人,依照王曉梅信件中所附之表格
    可知,就第二期之備註欄有「第二期有扣除水泥的部分,00
    000000-0000000(水泥)=00000000,含稅=00000000」之記
    載,該扣除之水泥價格即為上開3,334,100元之混凝土未稅
    價,被告並已開立票面金額為22,621,900元之支票予原告,
    故應認兩造就112年9月1日由被告支付之混凝土價款,尚有3
    ,381,600元未於總價款中扣除(計算式:6,715,700-3,334,
    100元=3,381,600元),而被告就已於第二期工程款中扣除3
    ,334,100元部分,自不得再於訴訟中重複主張追減。
 ⒊原告另稱兩造於113年9月3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增補協議),兩造所有之價金變動,均應以系爭增補協議
    為準,然系爭增補協議僅記載「經甲乙雙方協議原合約承攬
    總價61,800,000元(未稅)的第三期應付金額原為12,360,0
    00元(未稅),現在更改為第三期應付金額為18,540,000元
    (未稅)並減少5,000,000元(未稅),(甲方需依原契約
    第七條增減工程列出追減500萬項目清單,同時也提供台泥
    對甲方同樣要求的此追減項目用印合約)以及水泥費用24,0
    00元,總價更改為13,516,000元(未稅),並對付款時程進
    行如下更新(見卷二第11頁)」,兩造雖就第三期應付金額
    有所變動,但本院無法由系爭增補協議得知係就何種項目及
    金額進行追加及追減,且依照系爭增補協議內容,對於混凝
    土費用僅提及24,000元,與上開認定尚未扣除之混凝土費用
    相差甚遠。原告雖主張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時,已將
    混凝土追減部分一併納入結算,而不得再另行扣除,惟依系
    爭增補協議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所載價金調整已包含系爭
    追減合約所涉混凝土款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已就該部分完成結算,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由系爭增補協議之客觀文字,兩造雖對第三期付款金額有追
    加及追減之約定,但就合約總價是否有無變動之意尚難由增
    補協議之內容為認定,況兩造對於系爭二合約總價及原告已
    請領之金額共計67,524,411元均不爭執,而被告既尚有3,38
    1,600元之混凝土金額可資追減,則原告主張之8,609,300元
    即應扣除3,381,600元之混凝土款項,故原告尚得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5,227,700元。
 ②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
    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參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洩水之瑕疵,業據提出台儲公司114年4
    月21日之E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第三第75頁),觀
    諸該函所述,系爭工程自113年12月起,基地內陸續出現大
    規模積水,且被告曾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19日
    多次提出解決方案,故系爭工程存在洩水之瑕疵,堪信為真
    實。
 ⒊惟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以錦字第0000000號發函通知原告要
    求於114年1月6日完成瑕疵修補(見卷三第217頁),然依被
    告自述,兩造係於114年1月6日至現場進行測量及拍照,並
    製作地坪工程施工抽查紀錄表(見卷一第211頁),由上開
    時序可知,被告於113年12月底通知原告有瑕疵,請求被告
    於114年1月6日將瑕疵修復,但卻於114年1月6日同日始進行
    測量確認系爭工程坡度不合規定,且被告旋即於114年1月9
    日以錦字第2501001號函表示將另尋專業人員解決積水問題
  ,兩造既然於114年1月6日始會同確認積水原因,原告如何
    能於同日內將瑕疵修補完畢?被告就積水瑕疵部分另委由泰
    億公司進行修復,由泰億公司之報價單觀之,泰億公司分別
    於114年6月給予試作報價,於同年8月4日就瑕疵部分向被告
    完成報價,由被告對原告表示將另行雇工修復起至114年8月
    4日全區完成報價,已經過7月有餘,然被告卻僅給原告不到
    10日之時間完成確認瑕疵、提出修補方案及進行修補;另原
    告人員雖於114年1月6日先行離開,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明
    確拒絕修補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既未證明其所定期間符合民
    法第493條之「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亦未證明原告於
    期限內仍不修補或拒絕修補,自難認其已取得自行修補並向
    原告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修補
    之費用,故被告以修補費用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③就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未施做之項目部分
 ⒈被告主張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中「電纜及水溝工程-鋼筋綁紮
    (含料)」、「電纜及水溝工程-混凝土澆置(280kg/cm2預
    拌混凝土)」、「電纜及水溝工程-基底混凝土澆置(140kg
    /cm2預拌混凝土)」、以及「儲能案場電纜溝支架L50X50X6
    -萬能角鐵(含另料小五金及加工)」有部分未施做,實際
    數量有短少情形,金額總計為2,774,331元(含稅,見卷一
    第239頁),被告已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金額全數付款,原告
    就被告已按系爭追加合約支付全部工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否認有何被告所指未施做之項目,並提出甲證20之抽查
    紀錄表示系爭工程均經業主、監造單位及被告代表簽章,並
    無被告所稱未施做等情,資為抗辯。
 ⒉被告由被證15之被告與台儲公司之詢價單及被證14之報價單
  ,製作被證8之表格主張業主台儲公司就上開項目與原告施
    做數量有所落差,然就被證14之報價單(見卷三第81-85頁
  )之報價公司為政鼎企業社,並非被告所稱為原告之報價單
    (同卷第114頁),該報價單是否確實為原告之報價單,已
    非無疑。再觀諸系爭追加合約第7條約定「…所有增減工料費
    均依照合約內附件二採購單/報價清單價格計算」,然就卷
    內所附之系爭追加合約,均無附件二之採購單或報價清單,
    而被告稱台儲公司核算之附件(即被證26)及被證15(
  同第87-92頁)之詢價單,均為114年6月之後製作,本院無
    法從被告之舉證得知原始約定數量是否即為被證15或被證26
    所稱之數量,且被證14是否為原告簽訂系爭追加合約時之報
    價單,而可作為對照之基礎,此一前提亦未能建立,況觀諸
    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表格,被告主張之原告未施做項目,
    原告並非未施做,而是數量均超過業主要求之數量,然原告
    就系爭追加工程所受領之價金,並未超過兩造所約定之工程
    款總價,則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施做項目,且受有不當得利一
    節,尚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
    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稱被告應於114年3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
  見卷一第24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圓山郵局第444號存證信
    函內容可知,原告係催告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尾款
    (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故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負遲
    延責任,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700元及自114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3,088,7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訴
    原告勝訴部分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就原
    告敗訴部分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經核均對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