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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原豪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原豪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原豪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且於112年12月31日自誠鑫五金行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
    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1月4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3,336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4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2,5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5至157
    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6,9
    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1至16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7,9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
    至16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
    萬2,34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6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75至18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萬1,5
    4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2,41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9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
    萬4,5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3至195頁)、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6萬5,203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97至200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玉山銀行彙整金融
    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8萬7,095元、10萬5,962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99、200頁),以上合計144萬53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55、8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機車2台(分別於2011、2018
    、2024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陳稱現擔任Foodpanda、Ubereat外送平台之外送人員,
    業據其提出平台網路查詢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
    頁),依前開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9,494
    元【計算區間為114年9月至115年3月,計算式:(18,727+2
    8,357+31,260+53,252+35,635+69,733)=39,494】,另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及租屋補助分別5,437元、4,800元(見本院卷
    第39至51頁),是本院暫以4萬9,731元(計算式:39,494+5
    ,437+4,800=49,731)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
    第17頁),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業據其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69至
    75頁),經查聲請人父親其名下雖有土地2筆,然審酌該土
    地係與他人共有,處分不易,且其父親為00年00月生,現年
    73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3年度亦無財稅
    所得,且患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爰依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
    倍即2萬623元計算每月聲請人父親所需之扶養費,參以其領
    有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4,948元【計算式:(20,623-2,
    500×4÷12)÷4=4,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逾4,948元部分,則不應允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5,571元(計算式:20,623+4,948=25,571)。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4,
    160元(計算式:49,731-25,571=24,160)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每月所餘2萬4,160元(聲請人為外送人員,2024年出廠
    之機車應屬於生財工具,至名下其他車輛均年份已久,價值
    甚微)清償債務約需5年餘(計算式:1,440,534÷24,160÷12
    ≒5),審酌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
    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1年,惟加計
    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清償所需期限勢必延長,併
    考量聲請人經核定屬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經診斷患有胸主
    動脈瘤剝離、心臟衰竭、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腹主動
    脈急性血栓、髂動脈栓塞及血栓症,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89頁),而外送人員薪
    資多寡繫於工時而定,聲請人身體健康顯難以長時間負擔高
    工時之工作,恐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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