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更生(202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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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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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秀珍
代 理 人 張琇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秀珍自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9月23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32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20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
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
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97,088元,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1,032,260元,合計債務總額2,129,348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9月至114年8月)依序在坤征貨櫃運輸
有限公司、欣創新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沃克有限公
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仍受僱於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30,045元,每月領有焚化爐津貼2,316元(
每年計25,473元,與家人平分後分得2,316元),其名下有1
07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殘值),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264
,000元、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無殘值),聲請人自行估算
殘值約99,000元、人壽保險保單1張,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證明、汽車行車執照、機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郵局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定期契約商化人員契約書、中古車價相關資料、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憑(調
解卷第53至105頁、第155至159頁、第183至187頁;本院卷
第21至28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361元(30,045元
+2,316元=32,361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以20,62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2,361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623元後,尚有餘額11,738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2,129,348元,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15年
之時間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29,348元÷11,738元÷12≒15
),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本金、利率資料,聲請人每月新
增利息合計至少為15,43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則聲請
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已屆期之債務,自堪認有無法清償
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49,992元 無 調解卷第22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13,054元 無 調解卷第19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77,438元 無 調解卷第17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2,470元 無 調解卷第163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08,115元 無 調解卷第227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2,549元 無 調解卷第147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53,470元 無 調解卷第143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70,060元 有 調解卷第149頁 9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62,200元 有 調解卷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年利率 每月利息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40元 15% 858元 2 373,691元 6.24% 1,943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179元 15% 1,365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96元 10.75% 668元 5 52,664元 7.04% 309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93元 14.71% 727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608元 15% 1,233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98元 15% 374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701元 15% 1,859元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29,017元 7% 4,253元 11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8,650元 16% 1,849元 合計15,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