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麗君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簡采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餘4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
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已77.86%,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6,66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
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
額480,09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31.77%
,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
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債權人簡采華之債權是否屬本條例第55條規定,非經債權人
同意,不得減免規定之情形,非屬認可更生方案應審酌之條
件,一併說明之。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66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31.77%。 5.債務總金額:1,510,838元。 6.清償總金額: 480,09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43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2 6 簡采華 2,20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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