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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1-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重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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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沈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92萬1071元,及自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97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92萬107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下稱基準日)向原法
    院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856萬3
    83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8
    萬268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08萬3571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龍柏(下稱
    系爭龍柏)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審酌兩造自101年8月30
    日起分居,上訴人對於伊此後增加之婚後財產並無協力、貢
    獻,而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均無違誤。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㈠兩造於77年1月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兩造婚後多有爭執,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13日、同年8月29日有家暴行
    為,經原法院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566號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6個月(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3
    0日離家,斯時兩造長子、長女已成年,次女尚未成年,此
    後兩造長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兩造長子、次女與上訴人同住
    ,由上訴人支付兩造次女之生活費、學費、遊學費(本卷第
    141頁)。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
    所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
    12萬6455元。
  ㈢被上訴人於88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審卷四第101至103頁),斯時買
    入價格為507萬4000元,買賣價金支付時間、金額如被上證1
    、2、6、7、8付款單據所載,其中被上證6、7係被上訴人以
    88年間向銀行貸得兩筆款項143萬元、200萬元,合計343萬
    元繳納(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該二筆貸款於被上訴人離
    家即101年8月30日之餘額分別為68萬7456元、89萬110元(
    原審卷一第433至435頁),兩造分居後,該二筆貸款由被上
    訴人繳納(本院卷第141頁)。系爭房地自購買以來即出租
    他人,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
  ㈣上訴人於87年3月27日領取其苗栗縣○○鎮○○段2筆土地經徵收
    之補償金125萬2500元、1萬20元(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附表二所示之婚後
    財產及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僅爭執系爭龍柏是否為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經查:
 1.按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固為土
    地之構成部分,惟具經濟價值之樹種原可與土地分離而單獨
    於市場上交易,是夫或妻對此類樹種有收取權者,自應列為
    其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以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為夫
    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成果分享之旨意。上訴人抗辯系爭龍柏
    為其繼承取得之苗栗縣○○鎮○○段2098、2098-1地號土地之成
    分,不得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憑採。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龍柏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蘇釋
    懷」之臉書頁面為證(原審卷一第319頁),其上載有樹木
    照片並留言「很難取捨我的作品」等語,上訴人對於其為「
    蘇釋懷」及該照片所示樹木為龍柏乙節並未否認(本院卷第
    283頁);而上開臉書頁面內容,核與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
    理人自陳:園藝係上訴人為了培養退休生活的興趣,去農會
    上課等語(原審卷一第326頁),及原審囑託臺北市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龍柏之價值,該鑑
    定報告載上訴人於113年1月5日實地會勘時在場,經過園主
    印證,系爭龍柏於80年就買來種植等情(原審卷三第299、3
    34頁)均無不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龍柏為上訴人所有
    乙節,非屬子虛。而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系爭龍柏為其所
    有,嗣提起上訴後,固抗辯系爭龍柏為其胞妹甲○○及已過世
    之夫所種植云云,惟甲○○證稱:系爭龍柏是伊父親提供土地
    給伊先生於82年至84年間種植,伊先生種植約1、20年後過
    世,之後伊沒有處理,系爭龍柏沒有經過雕塑等情(本院卷
    第210至211頁),與鑑定報告所載龍柏必須經歷長時間雕塑
    ,違反樹林正常的成長習性,達其特殊的型態,增加觀賞的
    價值,系爭龍柏是用心雕塑過的造型龍柏乙節,顯不相符,
    難信為真。是自應將系爭龍柏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3.依鑑定報告載,系爭龍柏至少有30年以上歷史,構成樹林成
    本要件包括1.土地費用、2.人工管理、維護及雜支,3.造型
    龍柏本體價值。以30年、種植區土地面積租金計算每株龍柏
    土地費用為7500元;種植區多年缺乏維管、照顧,以25年計
    算每株龍柏人工管理、雜支等費用為1萬6250元;業界經常
    以龍柏頭徑大小計價,以系爭龍柏平均值25公分,計算每株
    龍柏為1萬5000元,綜合1、2、3,認定系爭龍柏每株平均價
    值3萬8750元等,已敘明其實地勘查系爭龍柏之現況、鑑價
    依據及計算方法,應堪採信。上訴人固抗辯鑑定報告稱造型
    龍柏有高身價,但交易不夠活絡,需要等待,價值不等於售
    價,故不應以鑑定金額認定系爭龍柏價值,應再為折扣,且
    應扣除每株龍柏土地費用及人工管理成本云云。惟鑑定報告
    已敘明龍柏生長緩慢,木質結構密實,係木雕藝品上等素材
    ,可作傢俱、其他木製品等,經濟價值高,造型龍柏在日式
    、中國庭園經常運用等語,可見高樹齡之龍柏更因量少而價
    高,自不因其交易並非活絡而應予低估系爭龍柏之價值。
  又系爭龍柏係投入時間、土地、人力成本而成就其價值,評
    估其價值自無扣除成本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足
    取。
 4.基上,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婚後財產扣除編
    號26所示債務,合計為432萬3777元。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婚後財產,合計為1912萬6455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
    為1480萬2678元(1912萬6455元-432萬3777元),該差額平
    均分配即為740萬1339元。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同住期間自77年1月起至101年8月止長達24年(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兩造長子乙○○證稱:伊6歲以前居住苑裡,由
    奶奶帶大,大妹也是,後來才搬到臺北。媽媽搬出時,小妹
    讀高中,一直都是爸爸照顧小妹的生活,媽媽沒有回來過,
    有一次伊去找媽媽,媽媽說沒辦法照顧伊,此後雙方十幾年
    沒有聯繫。兩造同住時,家務方面都有打掃,但比較髒亂都
    是爸爸打掃。媽媽喜歡喝酒、打牌,一週有3、4天下班後去
    打牌,約10點、11點回家,爸爸會帶伊吃外食,兩造都會關
    心子女學業及生活,但爸爸較多。媽媽在小公司當職員,爸
    爸經營工程行,一直都有工作,一週至少做6天,師傅有6、
    7個。家裡一切開銷、房租、水電瓦斯、手機費、子女零用
    錢都是爸爸負擔,媽媽無法負擔,伊與大妹念私立大學,也
    是爸爸繳費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22頁);此與甲○○證稱:
    上訴人經營土木工程行,請了好幾個人,伊做噴漆,兩人承
    包工程經常互相幫忙,沒有聽過上訴人工程行收入不好等情
    並無不合(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堪認上訴人對子女照顧
    養育、家務勞動、家計負擔均貢獻良多。
 2.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對於伊增加之婚後財
    產價值無協力、貢獻,應酌減其分配額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取得之系爭房地價值1625萬7624元,占其
    婚後財產價值1912萬6455元之比例達85%(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為其主要之婚後財產。關於系爭房地買入價款507萬400
    0元,係於87年10月10日、88年5月20日、同年7月16日依序
    支付50萬元、51萬4000元、63萬元(本院卷第161至165、17
    5頁),合計164萬4000元,其餘係以二筆貸款支付343萬元
    (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該二筆貸款於被上訴人離家日之
    餘額分別為68萬7456元、89萬110元,合計157萬7566元(兩
    造不爭執事實㈢),可見兩造同住期間已清償系爭房地債務
    合計349萬6434元【164萬4000元+(343萬元-157萬7566元)
    】。以被上訴人於公司任職,自稱月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2
    63頁),收入有限,若非上訴人持續經營工程行、負擔家計
    、照顧子女,且將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萬5000元至2萬4000元
    交由被上訴人收取(本院卷第57頁,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以被上訴人之收入,顯難支應家庭開銷,且有餘裕負擔系爭
    房地之價款及貸款。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87年3月27日領
    取土地補償金125萬25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此與同年
    、隔年支付系爭房地大額款項之時間相近,更徵上訴人確有
    支付系爭房地相當比例之價款。至兩造分居後,固由被上訴
    人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惟亦係因上訴人獨自負擔兩造次女
    之生活費、學費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㈢),而使被上訴人減
    輕經濟負擔,得以積累個人財產,並繳納貸款,堪認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有高度之貢獻及協力。另觀附表二
    編號17保單價值準備金固有108萬餘元,惟於被上訴人離家
    時,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達44萬1528元(原審卷一第437頁
    ),可見兩造同住期間,被上訴人確有相當財產積累。本院
    衡酌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子女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主要來自兩造共同出資之
    系爭房地,並因時空變遷、市場因素而大幅增值,及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
    ,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上訴人之分配
    額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92萬1071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項次   財產項目、價值    種類 財產內容 價值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21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4萬3522元 2 作物 同段2098、2098-1地號土地所種植龍柏60株  232萬5000元 (60株x38750元/株)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 4  永豐銀行帳戶 49元 5  新光銀行帳戶 684元 6  中華郵政帳戶 1元 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 8  苑裡農會帳戶  2839元 9  彰化銀行帳戶 0 10 保險 南山人壽NOOOOOOOOO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1萬2062元 11  南山人壽NOOOOOOOOO保單價值準備金 66萬6625元 12  台灣人壽(000OOOOOOO)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4085元 13 投資股票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450元 14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50元 15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400元 16  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240元 17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150元 18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萬1830元 19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950元 20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840元 21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50元 22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450元 23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860元 24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370元 25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670元 26 債務 苑裡農會貸款 329萬元   合計   432萬3777元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項次   財產項目、價值     種類 財產內容 價值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745地號(權利範圍113/10000) 1625萬7624元   建物 同段17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OOO巷OO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  2 存款 星展銀行帳戶 776元 3  永豐銀行帳戶(末三碼131)  2萬3764元 4  永豐銀行帳戶(末三碼243) 362元 5  永豐銀行帳戶(末三碼251)  772元 6  永豐銀行帳戶(美元348.15元)(末三碼356) 9743元 7  永豐銀行帳戶(澳幣31元)(末三碼359) 637元 8  永豐銀行帳戶(南非幣5866. 26元)(末三碼357) 1萬1122元 9  永豐銀行帳戶(人民幣1585. 59元)(末三碼358) 6810元 10  永豐銀行帳戶(末三碼135)  109元 11  臺灣銀行帳戶 2370元 12  中華郵政帳戶 259元 13  苑裡鎮農會帳戶 163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2741元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673元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美元49.23元) 1393元 17 保險 南山人壽FOOOOOOOOO保單價值準備金  108萬6191元 18  南山人壽(NOOOOOOOOO)保單價值準備金 0 19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NOOOOOOOOO ) ( 美元2萬2243.64元) 62萬2488元 2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NOOOOOOOOO) ( 美元9047元)  25萬3180元 21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OOOOOOOOOOOO) 3987元 22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OOOOOOOOOOOO) 6146元 23 投資股票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400元 24  寶華銀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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