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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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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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70號、第4652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850號、114年度偵字第20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弘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
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5日下
午8時55分止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使用,並交付本
案門號SIM卡。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本
案門號寄送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內容之釣魚簡訊,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點入釣魚簡訊中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資訊後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盜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盜刷如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詐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弘毅(下稱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審
判決書事實一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書事實二即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上網下載遊戲,遊戲叫我
輸入門號,輸入後手機就當機,我不知道門號會遭人作為詐
騙使用,手機當機當天我有打電話報警,但警察說我是通緝
犯,就來我家把我帶走云云。惟查:
㈠本案門號原為被告申辦使用,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寄送如附表「詐欺經
過」欄所示內容之釣魚簡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點入釣魚簡訊中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資訊後,本案乙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如附表「盜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盜刷如附表「
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
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從而,本案門號確有遭某乙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寄送釣魚簡訊之犯罪工具使用乙情,均至為明確。
㈡被告將本案SIM卡交付予某乙使用:
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
,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
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無法預估該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
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將因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租用人可能隨時會辦理該門號之遺失或停機(話)手續,
而承擔犯罪中止之風險,是以犯罪成員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
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而陷於徒勞無功。再參諸
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
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
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
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被害
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又參以本案乙詐欺集團能以本
案門號寄送釣魚簡訊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成功盜刷前開
告訴人之信用卡,時間密接程度顯然可見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門號之使用並未受阻,益徵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確
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方能於短暫時間內,順利無阻地
遂行詐欺計畫。且遭詐欺之告訴人受騙時間為113年6月5日
恰巧是被告入監日即113年6月6日之前一日,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2頁),是被告將本案SIM卡交
付予某乙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
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
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
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
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預
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
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
事冷氣工、驗光師、貨運司機、計程車駕駛之工作,並曾使
用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金訴卷
第194、19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豐富社會生
活經驗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難諉為
不知。參以被告供稱除本案門號外,其當時有使用另一行動
電話門號(原審金訴卷第194、195頁),換言之,縱使被告
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無法回收,對被告而言亦無財產損
失或其他不便。準此,依卷內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交付門
號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
卡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
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顯然本案
門號供作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確
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殆無疑義。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對方跟我說可以聊聊有什麼東西
可以賣,叫我把電話號碼交給他,我就交了一個門號給對方
云云(偵38670卷第94頁),嗣又改稱其下載遊戲並依指示
輸入手機號碼後,手機即當機,而遭盜用門號云云,足見被
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情節迥異,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門
號與他人使用之動機。復參以被告所辯稱之其下載遊戲並依
指示輸入手機號碼後,手機隨即當機而遭盜用門號,報警後
卻遭警方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云云,然被告卻未在偵查之初如
實相告,反而事後更異其辯詞,且被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其
究竟進入何種遊戲網頁輸入本案門號號碼而當機(見本院卷
第102頁),是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
㈤另被告又稱本案門號現在在其家中,有需要的話,法院可以
去我家拿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又稱我報案當天
警方有跟我拿SIM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本案門號SI
M卡究竟在何處,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再者,衡情承辦員警
如有拿取本案門號SIM卡,則不會發生本案告訴人因接受本
案門號所發送之簡訊而遭詐欺之情事,而本案SIM卡亦未扣
案,益徵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某乙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或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或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兼衡
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沒收部
分並說明: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
案犯行,惟前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
被告因提供門號而取得酬勞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難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所為量刑及不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
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鈺茹、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玟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門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游中奇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下午9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游中奇,佯稱:水費逾期未繳云云,致游中奇陷於錯誤,點入釣魚簡訊中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資訊後,於右揭時間遭盜刷右揭金額款項。 113年6月5日下午9時25許 2萬8,411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42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中奇於警詢之指訴(偵38670卷第10至12頁)。 ⒉告訴人游中奇提供之刷卡紀錄、簡訊截圖(偵46520卷第14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金安字第1130000458號函暨所附游中奇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6520卷第17至18頁)。 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4年5月15日新北一服(114)字第A023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金訴卷第57至67頁)。 2 陳屏嫚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下午8時55許,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陳屏嫚,佯稱:水費逾期未繳云云,致陳屏嫚陷於錯誤,點入釣魚簡訊中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資訊後,於右揭時間遭盜刷右揭金額款項。 113年6月5日下午10時2許 7萬2,97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屏嫚於警詢之指訴(偵63850卷第15至19頁)。 ⒉告訴人陳屏嫚提供之信用卡消費通知、台灣自來水公司網站、簡訊截圖(偵63850卷第29至33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6月25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43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850卷第37至39頁)。 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4年5月15日新北一服(114)字第A023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金訴卷第57至67頁)。 3 蔡宇涵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下午9時10許,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蔡宇涵,佯稱:水費逾期未繳云云,致蔡宇涵陷於錯誤,點入釣魚簡訊中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資訊後,於右揭時間遭盜刷右揭金額款項。 113年6月5日下午9時22許 2萬9,53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涵於警詢之指訴(偵2008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蔡宇涵提供之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偵2008卷第39頁)。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4年5月15日新北一服(114)字第A023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金訴卷第57至67頁)。 4 簡佑玲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下午9時9許,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簡佑玲,佯稱:水費逾期未繳云云,致簡佑玲陷於錯誤,點入釣魚簡訊中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資訊後,於右揭時間遭盜刷右揭金額款項。 113年6月5日下午9時46許 2萬1,70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佑玲於警詢之指訴(偵2008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簡佑玲提供之簡訊、信用卡翻拍照片(偵2008卷第31頁)。 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4年5月15日新北一服(114)字第A023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金訴卷第57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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