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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莊方怡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自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
    幣(下同)63元,其存款價值過低,不予處分,已告確定在
    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
    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
    查。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
    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目前因照顧患有遺傳性丙型球蛋白
    過低血症及心臟衰竭併心肌病變之兒子,無法外出工作,由
    其配偶提供每月20,000元之生活費,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17,000元,與扶養兒子費用3,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債務,且伊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等語。
(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照顧患有上開疾病之兒子陳○○,無法外
    出工作,由其配偶提供每月20,000元之生活費等情,業據其
    提出陳○○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內頁、收入切結書及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7頁、消債清卷
    第227頁、本院卷第97至100、109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
    載明陳○○需有人全時間照顧,可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是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
    分所得以20,000元計算,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為17,000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
    信。
 2.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兒子之扶養費3,000元。查陳○○為8
    9年出生,雖現已成年,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僅領有
    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郵局存摺內頁在
    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27、249頁),查無其他所得資料,堪
    認有其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
    共同負擔,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計算,經扣除陳○○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後,由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陳○○之扶養費用
    為6,591‬元【計算式:(00000-0000)/2=659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3,000‬元,
    既低於前開數額,亦足採信。
 3.基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僅20,0
    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與扶養兒子費用3,
    000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訂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具
    體主張並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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