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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俊賢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賢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227,036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
    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伊每月收入僅35,423
    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9,734元,與負擔父母、子女之
    扶養費20,667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協商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47頁、第11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20
    1至27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約金、費用
    不計),合計964,02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
    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業據
    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
    書、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105、111頁)
    。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2,694元及機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
    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3、10
    1至109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
    114年1月、2月、3月之薪資分別為37,643元、39,161元、29
    ,46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平均每月薪資35,423元。本院
    審酌上情,認應以35,423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9,734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
    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聲請人父親陳○○於112年至113年間分別自○○水泥製品股份有
    限公司領有840,750元、482,819元之薪資,名下有機車一輛
    等情,有陳○○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9頁、173至177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
    需負擔父親陳○○之扶養費用3,0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
    ,陳○○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陳○○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
 ⑵聲請人母親李○○,按月領有老年年金7,312元,於112年至113
    年間分別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290,170元、299,780元之薪
    資,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此有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4130
    7124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179至183、291
    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李○○之扶養費用3,00
    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李○○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
    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
    院亦無從認定李○○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⑶聲請人育有長子甲○○、長女乙○○分別為97年、99年出生,均
    尚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8
    9、195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
    張甲○○、乙○○之扶養費每月各為7,334元,未逾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18,618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各為7,334元,合計14,668
    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5,42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8,618元與扶養子女之費用14,668元後,僅餘2,137元,顯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協
    商程序所提之分132期、5%利率、每月清償7,933元之方案(
    見本院卷第2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2
    68,859元(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結餘2,137元返還上
    開債務計算,需約49.4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1,268,859元
    ÷2,137元÷12月=49.4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
    ,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
    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
    、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
    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3,626元  本院卷第295頁 (債權人陳報) 2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305頁 (債權人陳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30元  本院卷第307頁 (債權人陳報)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505元  本院卷第309頁 (債權人陳報) 5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21,710元 790元 本院卷第321頁 (債權人陳報)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19元 11,460元 本院卷第323頁 (債權人陳報) 7 創鉅有限合夥 33,031元  本院卷第335頁 (債權人陳報)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14元 5,630元 本院卷第337頁 (債權人陳報)   356,371元 25,834元    小計964,020元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263,190元 41,649元 本院卷第351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1,268,8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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