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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4-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倢瑀即張朝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
    字第16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
    第三人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每月應領薪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財務困難
    ,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遭債權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
    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6040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藝
    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人之
    平均薪資雖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雖該薪資係維持聲
    請人生活所必需,若遭強執制行,聲請人可能丟失現有工作
    ,陷入無收入之困境,且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妨礙日後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是以,為防杜聲請人
    財產減少,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於本院就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保全財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聲請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受理在案,而債權人星展銀行前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在
    第三人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每月應領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6040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5年4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㈡考量倘使債權人星展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每月
    應領之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
    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執
    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
    ,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
    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
    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聲請人於主張就其所有財產均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更生程
    序前,倘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其他財產,有何緊急
    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其上開主張,難認有理;且依前
    揭說明可知,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予
    保全處分,更非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
    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仍需審酌究竟有無保全
    之必要,並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
    式,尚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
    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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