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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子安  
            陳靖雯  
被      告  侯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訴字第49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023元,及其中新臺幣1,191,6
    02元,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9%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6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7,34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92,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
    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經臺北地院依
    被告之聲請,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973號
    裁定移送本院,前揭移轉管轄裁定業已確定,且無專屬管轄
    之情,本院即受臺北地院移轉管轄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再
    更移送於他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112
    年8月9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9年8月8日止。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利息按被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年利率1.7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按
    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
    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
    8日止,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91,602元
    、違約金421元,共計1,192,023元,及其中本金1,191,602
    元,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台
    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台北富邦
    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網頁擷圖、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網頁擷圖
    、被告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整體2022年度薪酬
    彙總表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至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有本金1,191,602元未清償,並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
    定加計違約金421元,合計1,192,023元。又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3款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1.78%計算,且自113年7月5日起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為1.71%,是原告就本金1,191,602元部分,並得請求自11
    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9%(計算式:1.71%+
    1.78%=3.49%)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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