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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琬喬即曾怡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亦有明定。而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此負責人並不以實際經營公司為必要,即便自己並無
    經營公司,然其既已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業務委
    以他人營運,自仍應視為自己營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地
    方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約34,000元至3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644,457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現為歐帕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帕卡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歐帕卡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歐帕卡公司之董事,而
    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依上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就歐帕卡公司之營業即應視為聲
    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
    之,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檢送歐帕卡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公司自本件清算聲請前1日回溯5年間
    (即108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5日)之銷售額共計為16,370
    ,477元,按實際營業月數60個月計算後,每月平均營業額為
    272,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
    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41012167號函及所附營業人
    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憑,該數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
    第2項所定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之上限,核與消債條例所
    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固陳稱其僅是借名登記為董事,實質上未從事歐帕卡
    公司經營,且未受有報酬等語,並提出歐帕卡公司董事長出
    具之借名登記函文為憑。但公司法第8條第1項關於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乃是採形式主義,以股東選
    任之結果及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為認定標準,即便形式上董
    事僅是與實質負責人訂定借名登記契約,出借名義受選任、
    登記為董事,此契約仍僅為其等之內部關係,形式上董事不
    得以此向外部第三人、主管機關或法院為主張,而脫免公司
    負責人之地位;至多僅是使實質負責人須依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同負董事之民、刑事或行政罰責任而已。消債
    條例所規範者,既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此
    規範與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和消
    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且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其
    內部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亦非外部之債權人可得輕易知
    悉;考量本條例規範目的與交易安全之保護,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所謂「公司負責人」,應無採取與公司法第
    8條第1項相異解釋之理,聲請人既經選任、登記為歐帕卡公
    司董事,即應認為歐帕卡公司之負責人,故聲請人前開主張
    ,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應不符合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
    消費者」範圍,其清算之聲請不合程式,又屬無從補正,自
    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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