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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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消債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琬喬即曾怡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裁定前所為之保全處分最長不得逾120日,若已逾
上開期間,債務人再請求法院為保全處分,依法亦不准許,
此乃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0、28
4號裁定,分別宣告聲請人之債權人於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
日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349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本院114年度司執
助字第5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移轉在第三人富
邦證券南屯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或
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
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停止。復以114年度消債全
聲字第121、122號裁定將前開保全期間均延長至民國114年1
2月31日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既曾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保全處分60日及延長保全處分60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
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上開清算之聲請
既經駁回,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依上開法
文規定,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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