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0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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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黃惠芬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6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275號第一審小額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以向被上訴人申
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ANIPLE
X ONLINE」,消費金額為日圓47,315元1筆,迄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以手機簡訊或電子郵件傳送之一次性
密碼。上訴人於原審已有爭執被上訴人提出簡訊驗證記錄之
真正,且上訴人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北屯服務中心申請簡訊證明,經承辦人員口頭告知查
證結果為上訴人未於113年7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
,就此可函詢中華電信公司為證。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
有收受被上訴人以手機簡訊傳送之一次性密碼,或有故意或
過失使他人知悉一次性驗證密碼,原審仍為上訴人敗訴之違
法判決,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275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
所載內容,形式上雖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然實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前開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
,難認上訴人已表明原判決有違背該法規之具體事實。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既有不合法情形而應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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