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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琬喬即曾怡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裁定前所為之保全處分最長不得逾120日,若已逾
    上開期間,債務人再請求法院為保全處分,依法亦不准許,
    此乃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0、28
    4號裁定,分別宣告聲請人之債權人於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
    日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349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本院114年度司執
    助字第5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移轉在第三人富
    邦證券南屯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或
    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
    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停止。復以114年度消債全
    聲字第121、122號裁定將前開保全期間均延長至民國114年1
    2月31日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既曾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保全處分60日及延長保全處分60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
    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上開清算之聲請
    既經駁回,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依上開法
    文規定,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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