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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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琇嫆(原姓名陳亭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琇嫆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銀行債權人成立95年
銀行公會協商,雙方以每月清償8,784元、共分60期,利率
百分之3.88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441頁),惟繳納數期後
即因無力負擔繳款而毀諾。復至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
再與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新竹縣
湖口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4年5
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231、23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至於聲請人先前
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
及聲請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
債務數額合計約1,594,47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5、257、265、283、299、311、315、321、337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現任職
於懷安有限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豐心居家長照機構,最近六
個月平均收入為43,972元,加上受扶養親屬每月共領取之補
助款金額約9,100元,每月領取總收入約53,072元;另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部分18,618元、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總計49,618元。查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
年00月生,經核其等目前皆未成年,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
),聲請人配偶徐○璟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並於111年11月1
5日申登,現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
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二名受扶
養親屬之標準即55,854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443頁),則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49,
618元,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3,0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49,618元後,僅餘3,454元可供清償,經債權人及聲請陳
報其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594,471元,以
其前述每月可清償3,454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
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且社會補助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
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西元2015年出廠機車一台,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
,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
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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