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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1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葛若潔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7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700
    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266,400 元,清償成數為28.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民國111 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82號卷,第59頁~61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
    償金額為266,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6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1年6月至113年5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
    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為30,226
    元,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
    112年、113年所得資料分別為18,636元、0元,其所陳可認
    為真實,爰以此認定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列計為25,618元,
  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8,618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
    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有一名尚就學之長女,為96
    年次,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子女
    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1.2倍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
    活費用,即每月18,618 元之數額支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姑不論未成年子女之母親
    有無支付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7,000 元,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
    出,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相符,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支出屬必要且合理,而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
    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
    得扣除支出後餘額80﹪列入還款【計算式:266400÷(30226×
    72-25618×72≒0.8029)】,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
    ,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
    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
    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
    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
    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66,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增加還款金額且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
    額未盡明確,為求還款金額之正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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