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8-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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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彭文君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黃俊樺
傅琳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傅金城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9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新臺幣(下同)3,95
9萬9,357元,及其中訴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權投資人「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訴訟編
號第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自113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59萬9,357元為應受
給付之授權投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件審理期間為訴之
追加,均為合法:
㈠、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
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
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
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保
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
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
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自投保法第2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
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依前開法律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3所示為相反買賣聯亞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亞藥公司)股票之163名投資人因被告
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爰於前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
,由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訴訟,起訴時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3所示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3,984萬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詳附民卷1第5頁至第6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
提出前開163名投資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捐助章程等件為憑(詳附民卷1第31頁至第387頁、第397
頁至第402頁)。
㈢、嗣因原告接獲同因前述不法情事而受有損害之授權投資人陳
淑貞、簡依青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追加
陳淑貞、簡依青為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追加後原告共計
獲165名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合稱:授權投資人),
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授權投資人3,988萬8,035元,及訴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
權投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訴訟編號第
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受領之(詳本院卷3第85頁至第86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復提出上開2名投資人所簽署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
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詳本院卷3第95頁至第97頁)。
㈣、經核原告由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被害人20人以上授與
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復於起
訴後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而受損害之證券投
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所為起訴及訴之變更追加,皆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丁○○、乙○○分別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亞生技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醫學事務部經理
、科技行政管理處處長,被告甲○○則為乙○○之父。聯亞藥公
司為聯亞生技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將其綜合醫藥業務所分割
新設之子公司,於110年6月23日登錄興櫃交易股票,為發行
股票公司。緣109年間因發生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
聯亞生技公司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輔導下,研發代號「UB-612」之新冠肺炎疫苗(下稱:UB
-612疫苗),依其集團經營策略,係由聯亞生技公司開發疫
苗後,委託另一子公司聯亞藥公司(註:應係聯生藥公司之
誤載)進行原料藥之生產,再由聯亞藥公司進行調配、充填
及包裝為成品等。
㈡、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食藥署於110年6月10日公
布「新冠疫苗專案製造或輸入技術性資料審查基準」,聯亞
生技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向食藥署申請UB-612疫苗之緊急使
用授權(EUA),食藥署後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召
開專家審查會議,被告丙○○、丁○○等人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
席,專家會議中由醫藥品查驗中心組長依據疫苗臨床試驗資
料,向與會人員明確稱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
「綜合來看,兩個主要指標(指EUA疫苗療效評估基準)其
實都沒有達到我們EUA當時設定的一個成功條件」等語,隨
後聯亞生技公司代表人員依指示離開專家會議,專家審查會
議果經與會專家投票表決作成不同意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
苗通過專案製造之決議,UB-612疫苗因此未通過EUA。茲因
聯亞生技公司係委由聯亞藥公司負責UB-612疫苗之生產等工
作,故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消息(下稱:系爭消息
),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其他涉及全司之財務、業務
,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者」所定對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
息,且此項重大消息於食藥署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所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中,已臻明確,該日為重大消息之明
確時點。嗣時任衛福部長陳時中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6分
許,在例行防疫記者會中公布UB-612疫苗EUA審查未通過之
結果,聯亞藥公司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上傳系爭消息,系爭消息至此即告公開。
㈢、被告丙○○、丁○○因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席食藥署於110年8月1
5日針對UB-612疫苗EUA申請案所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而於
上午11時許於會中實際知悉系爭消息,洵屬證交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因職業、控制關係知悉UB-612疫苗未達E
UA成功條件此重大消息之人;被告乙○○於110年8月16日中午
12時許經被告丙○○告知而實際知悉系爭消息,隨後打電話轉
知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大甲區住處接聽電話而獲悉系爭消息,核屬證交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領受人。而系爭消息係於110年8
月16日下午5時12分經聯亞藥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
訊而公開,被告在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已屬明確後,於該消息
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至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2分止
之期間,本應不得買賣聯亞藥公司股票,詎被告等人於系爭
消息未公開前,竟基於為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
賣出名下所持有之聯亞藥公司股票,以規避鉅額損失:
1、被告丙○○自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起,在聯亞生技公司
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
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第45329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63仟股。
2、被告丁○○自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15分起,在聯亞生技公司
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5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
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總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3仟股。
3、被告乙○○自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起,在聯亞生技公司
上址湖口鄉之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
入聯亞藥公司股票5仟股,嗣於同日12時5分起,賣出其設於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第103388號帳戶之聯亞藥
公司股票22,532股。
4、被告甲○○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在臺中市大甲區住
處,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富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第114910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
17仟股。
㈣、準此,被告等人獲悉系爭消息即聯亞藥公司生產之UB-612疫
苗未達EUA成功條件此一重大利空消息後,於系爭消息公開
前利用其資訊優勢地位於交易市場賣出聯亞藥公司股票以規
避損失,已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要件,
渠等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將系
爭消息告知其秘書即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重大消息轉
知其父親即被告甲○○,則身為消息傳遞人之被告丙○○自應與
被告乙○○、甲○○等消息受領人依同法第4項規定對當日從事
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所
為,係為謀私利,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侵害善意
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構成對證券交易市場公平秩序
之妨害及破壞,損害投資人權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為本
件授權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計算:
1、本件重大消息為「聯亞藥公司生產之UB-612疫苗未達EUA成
功條件」,係屬利空消息。被告於系爭消息未公開前「賣出
」聯亞藥公司股票,則於其從事內線交易期日「買入」聯亞
藥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均得依法向其等求償。
2、而本件授權投資人均係於被告從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之期日
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係以各該授
權投資人於該等日期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價格,與系爭消
息於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12分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10年
8月17日至110年8月30日之成交平均價「123.167元」之差額
,乘上各授權投資人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股數,即為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本件被告應賠償各授權投資人之金額如附表
「原告求償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計為39,888,035元。
㈥、綜上,被告確有從事聯亞藥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行為,致本
件授權投資人165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39,888,035元,及訴
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權投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訴訟編號第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2、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
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
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消息即「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乃本
件之重大消息,惟UB-612疫苗係由訴外人「聯亞生技公司」
所研發並提出EUA申請,雖然UB-612疫苗未獲准EUA,該消息
主體應係「聯亞生技公司」,而聯亞生技公司乃未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故單以該消息之屬性,並不該當於內線交易之構
成要件,首應辨明。
2、而「重大訊息」,以本件聯亞藥公司時為興櫃公司而言,係
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4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復依該條第1
2項規定:「發行人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其未上市(
櫃)或未登錄興櫃之母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視同發行
人重大訊息…」。從而,聯亞藥公司之所以於110年8月16日
下午5時12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代母公司」聯亞生技
公司發布「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之重大訊息,實
係為了遵循興櫃審查準則之上開規定,而不能逕認聯亞藥公
司依規發布「重大訊息」即是該公司自身發生「重大消息」
,應予辨明。
3、原告雖以系爭消息經衛福部長於記者會中公開後,聯亞藥公
司股價即生鉅幅波動,主張系爭消息對聯亞藥公司之股價及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核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
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惟查,公開市場
中尚有另一家上櫃公司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於110年8月16日亦暴跌,並有鉅量交易,而該公司與聯亞生
技公司「完全無關」,只因公司名稱也冠有「聯亞」兩字,
股價亦出現鉅幅波動,可見市場反應極不理性,如依原告之
邏輯,系爭消息公開後,亦影響訴外人聯亞光電之股票暴跌
,則是否買賣聯亞光電之股票亦會成立內線交易?顯然荒謬
至極!足徵不能用股價波動來推論有發生重大消息甚明。
4、而公司內部資訊與市場資訊之區別,係以該消息是否為「公
司之資訊產權」為標準。UB-612疫苗為聯亞生技公司所研發
銷售,聯亞藥公司僅負責代工生產業務,申請EUA之相關手
續,皆是由聯亞生技公司辦理,聯亞藥公司未曾涉入,故「
(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之消息,
實乃聯亞生技公司之消息,此資訊產權非屬聯亞藥公司所有
,自非聯亞藥公司之內部消息,對聯亞藥公司而言,僅為公
司外部之「市場資訊」,應甚明確。如若原告是基於聯亞生
技公司係委由聯亞藥公司負責UB-612疫苗之代工生產工作,
進而主張「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之消息主體雖為
聯亞生技公司,仍會對聯亞藥公司之股價及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大影響,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之授權,於95年5月
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
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達
EUA成功條件對聯亞藥公司之財務、業務有何具體之重大影
響?」始符法制。惟原告從「聯亞生技公司之消息」,就直
接跳到「對(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忽略此消息「有無涉及『聯
亞藥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法定要件,僅憑菜籃族的直覺
空言主張,顯屬無據。
5、聯亞生技公司在108年度至110年第一季都不是聯亞藥公司銷
貨總額10%以上之客戶;110年上半年,聯亞藥公司來自母公
司聯亞生技公司之交易,營業收入僅占約9.65%,依然不到
一成,合約負債93,027,000元,則是受託UB-612疫苗代工製
造已收取50%不可退還之訂金,可支應聯亞藥公司已投入生
產之疫苗成本。換言之,聯亞藥公司自有產品銷售情形良好
,並有穩定之國內外客戶藥品委託製造及藥品開發訂單,即
便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通過EUA,實難認對聯亞藥
公司之財務、業務會有重大影響。
6、綜上所述,UB-612疫苗之開發及向衛福部申請EUA,係聯亞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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