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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8-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彭文君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黃俊樺  


            傅琳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傅金城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9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新臺幣(下同)3,95
    9萬9,357元,及其中訴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權投資人「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訴訟編
    號第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自113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59萬9,357元為應受
    給付之授權投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件審理期間為訴之
    追加,均為合法:
㈠、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
    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
    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
    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保
    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
    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
    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自投保法第2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
    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依前開法律設立之保護機構,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3所示為相反買賣聯亞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亞藥公司)股票之163名投資人因被告
    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爰於前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
    ,由原告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訴訟,起訴時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3所示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3,984萬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詳附民卷1第5頁至第6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
    提出前開163名投資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捐助章程等件為憑(詳附民卷1第31頁至第387頁、第397
    頁至第402頁)。
㈢、嗣因原告接獲同因前述不法情事而受有損害之授權投資人陳
    淑貞、簡依青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追加
    陳淑貞、簡依青為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追加後原告共計
    獲165名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合稱:授權投資人),
    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
    授權投資人3,988萬8,035元,及訴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
    權投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訴訟編號第
    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受領之(詳本院卷3第85頁至第86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復提出上開2名投資人所簽署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
    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詳本院卷3第95頁至第97頁)。
㈣、經核原告由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被害人20人以上授與
    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復於起
    訴後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而受損害之證券投
    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所為起訴及訴之變更追加,皆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丁○○、乙○○分別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亞生技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醫學事務部經理
    、科技行政管理處處長,被告甲○○則為乙○○之父。聯亞藥公
    司為聯亞生技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將其綜合醫藥業務所分割
    新設之子公司,於110年6月23日登錄興櫃交易股票,為發行
    股票公司。緣109年間因發生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
    聯亞生技公司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輔導下,研發代號「UB-612」之新冠肺炎疫苗(下稱:UB
    -612疫苗),依其集團經營策略,係由聯亞生技公司開發疫
    苗後,委託另一子公司聯亞藥公司(註:應係聯生藥公司之
    誤載)進行原料藥之生產,再由聯亞藥公司進行調配、充填
    及包裝為成品等。
㈡、為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食藥署於110年6月10日公
    布「新冠疫苗專案製造或輸入技術性資料審查基準」,聯亞
    生技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向食藥署申請UB-612疫苗之緊急使
    用授權(EUA),食藥署後於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召
    開專家審查會議,被告丙○○、丁○○等人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
    席,專家會議中由醫藥品查驗中心組長依據疫苗臨床試驗資
    料,向與會人員明確稱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
    「綜合來看,兩個主要指標(指EUA疫苗療效評估基準)其
    實都沒有達到我們EUA當時設定的一個成功條件」等語,隨
    後聯亞生技公司代表人員依指示離開專家會議,專家審查會
    議果經與會專家投票表決作成不同意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
    苗通過專案製造之決議,UB-612疫苗因此未通過EUA。茲因
    聯亞生技公司係委由聯亞藥公司負責UB-612疫苗之生產等工
    作,故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消息(下稱:系爭消息
    ),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其他涉及全司之財務、業務
    ,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者」所定對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
    息,且此項重大消息於食藥署110年8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所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中,已臻明確,該日為重大消息之明
    確時點。嗣時任衛福部長陳時中於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6分
    許,在例行防疫記者會中公布UB-612疫苗EUA審查未通過之
    結果,聯亞藥公司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上傳系爭消息,系爭消息至此即告公開。
㈢、被告丙○○、丁○○因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席食藥署於110年8月1
    5日針對UB-612疫苗EUA申請案所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而於
    上午11時許於會中實際知悉系爭消息,洵屬證交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因職業、控制關係知悉UB-612疫苗未達E
    UA成功條件此重大消息之人;被告乙○○於110年8月16日中午
    12時許經被告丙○○告知而實際知悉系爭消息,隨後打電話轉
    知被告甲○○,被告甲○○則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大甲區住處接聽電話而獲悉系爭消息,核屬證交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領受人。而系爭消息係於110年8
    月16日下午5時12分經聯亞藥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
    訊而公開,被告在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已屬明確後,於該消息
    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至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2分止
    之期間,本應不得買賣聯亞藥公司股票,詎被告等人於系爭
    消息未公開前,竟基於為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
    賣出名下所持有之聯亞藥公司股票,以規避鉅額損失:
 1、被告丙○○自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起,在聯亞生技公司
    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
    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第45329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63仟股。
 2、被告丁○○自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15分起,在聯亞生技公司
    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5樓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
    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總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3仟股。
 3、被告乙○○自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起,在聯亞生技公司
    上址湖口鄉之辦公室,以網路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
    入聯亞藥公司股票5仟股,嗣於同日12時5分起,賣出其設於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第103388號帳戶之聯亞藥
    公司股票22,532股。
 4、被告甲○○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在臺中市大甲區住
    處,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其設於富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第114910號帳戶之聯亞藥公司股票
    17仟股。
㈣、準此,被告等人獲悉系爭消息即聯亞藥公司生產之UB-612疫
    苗未達EUA成功條件此一重大利空消息後,於系爭消息公開
    前利用其資訊優勢地位於交易市場賣出聯亞藥公司股票以規
    避損失,已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要件,
    渠等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將系
    爭消息告知其秘書即被告乙○○,被告乙○○再將該重大消息轉
    知其父親即被告甲○○,則身為消息傳遞人之被告丙○○自應與
    被告乙○○、甲○○等消息受領人依同法第4項規定對當日從事
    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所
    為,係為謀私利,故意從事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侵害善意
    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構成對證券交易市場公平秩序
    之妨害及破壞,損害投資人權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為本
    件授權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授權投資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計算:
 1、本件重大消息為「聯亞藥公司生產之UB-612疫苗未達EUA成
    功條件」,係屬利空消息。被告於系爭消息未公開前「賣出
    」聯亞藥公司股票,則於其從事內線交易期日「買入」聯亞
    藥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均得依法向其等求償。
 2、而本件授權投資人均係於被告從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之期日
    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人,其損害金額之計算,係以各該授
    權投資人於該等日期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價格,與系爭消
    息於110年8月16日下午5時12分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10年
    8月17日至110年8月30日之成交平均價「123.167元」之差額
    ,乘上各授權投資人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之股數,即為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本件被告應賠償各授權投資人之金額如附表
    「原告求償金額」欄所示,總金額共計為39,888,035元。
㈥、綜上,被告確有從事聯亞藥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行為,致本
    件授權投資人165人因此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投資人39,888,035元,及訴
    訟編號第1號至第163號授權投資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訴訟編號第164號至第165號授權投資人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2、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
    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減供擔保,由原告提供等
    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消息即「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乃本
    件之重大消息,惟UB-612疫苗係由訴外人「聯亞生技公司」
    所研發並提出EUA申請,雖然UB-612疫苗未獲准EUA,該消息
    主體應係「聯亞生技公司」,而聯亞生技公司乃未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故單以該消息之屬性,並不該當於內線交易之構
    成要件,首應辨明。
 2、而「重大訊息」,以本件聯亞藥公司時為興櫃公司而言,係
    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4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復依該條第1
    2項規定:「發行人屬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其未上市(
    櫃)或未登錄興櫃之母公司遇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視同發行
    人重大訊息…」。從而,聯亞藥公司之所以於110年8月16日
    下午5時12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代母公司」聯亞生技
    公司發布「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之重大訊息,實
    係為了遵循興櫃審查準則之上開規定,而不能逕認聯亞藥公
    司依規發布「重大訊息」即是該公司自身發生「重大消息」
    ,應予辨明。
 3、原告雖以系爭消息經衛福部長於記者會中公開後,聯亞藥公
    司股價即生鉅幅波動,主張系爭消息對聯亞藥公司之股價及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核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
    項所稱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惟查,公開市場
    中尚有另一家上櫃公司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於110年8月16日亦暴跌,並有鉅量交易,而該公司與聯亞生
    技公司「完全無關」,只因公司名稱也冠有「聯亞」兩字,
    股價亦出現鉅幅波動,可見市場反應極不理性,如依原告之
    邏輯,系爭消息公開後,亦影響訴外人聯亞光電之股票暴跌
    ,則是否買賣聯亞光電之股票亦會成立內線交易?顯然荒謬
    至極!足徵不能用股價波動來推論有發生重大消息甚明。
 4、而公司內部資訊與市場資訊之區別,係以該消息是否為「公
    司之資訊產權」為標準。UB-612疫苗為聯亞生技公司所研發
    銷售,聯亞藥公司僅負責代工生產業務,申請EUA之相關手
    續,皆是由聯亞生技公司辦理,聯亞藥公司未曾涉入,故「
    (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之消息,
    實乃聯亞生技公司之消息,此資訊產權非屬聯亞藥公司所有
    ,自非聯亞藥公司之內部消息,對聯亞藥公司而言,僅為公
    司外部之「市場資訊」,應甚明確。如若原告是基於聯亞生
    技公司係委由聯亞藥公司負責UB-612疫苗之代工生產工作,
    進而主張「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之消息主體雖為
    聯亞生技公司,仍會對聯亞藥公司之股價及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大影響,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之授權,於95年5月
    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
    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達
    EUA成功條件對聯亞藥公司之財務、業務有何具體之重大影
    響?」始符法制。惟原告從「聯亞生技公司之消息」,就直
    接跳到「對(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忽略此消息「有無涉及『聯
    亞藥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法定要件,僅憑菜籃族的直覺
    空言主張,顯屬無據。
 5、聯亞生技公司在108年度至110年第一季都不是聯亞藥公司銷
    貨總額10%以上之客戶;110年上半年,聯亞藥公司來自母公
    司聯亞生技公司之交易,營業收入僅占約9.65%,依然不到
    一成,合約負債93,027,000元,則是受託UB-612疫苗代工製
    造已收取50%不可退還之訂金,可支應聯亞藥公司已投入生
    產之疫苗成本。換言之,聯亞藥公司自有產品銷售情形良好
    ,並有穩定之國內外客戶藥品委託製造及藥品開發訂單,即
    便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未通過EUA,實難認對聯亞藥
    公司之財務、業務會有重大影響。
 6、綜上所述,UB-612疫苗之開發及向衛福部申請EUA,係聯亞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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