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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戴允浩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郭俊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代  理  人  潘胤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分期)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采縈即大華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一)之財產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拍賣。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
    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
    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
    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
    於清算財團。」;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
    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
    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
    行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
    122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
    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辦理消
    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
    。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無投保
    人壽保險,另車牌000-0000之車輛已報廢;車牌000-0000機
    車業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車牌000-000機
    車已無法使用,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財產資料、高額壽
    險資料回函在卷足憑,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
    ,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4年7月24日以函文
    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
    產書面資料及就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所為之調查
    訊問筆錄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到
    院表示坐落於○○鄉○○段OOOOOO地號土地、OOOOOO地號、OOOO
    OO地號、OOOOOO地號土地、OOOOOO地號土地願提出等值現金
    新台幣(下同)63,452元代替進行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及拍賣
    ;至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詢價價格
    為544,000元,此部分則將依上開價格委託金服公司進行六
    次拍賣,每拍次減價兩成,如無人拍定即返還債務人。綜上
    ,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
    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
    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清算財團附表編號(一)部分不動產有選任管理人為變
    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
    90年10月5 日以台財融( 三) 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
    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之適當法人
    ,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
    將附表所示清算財團編號(一)之財產進行至多六次之拍賣程
    序予以變價,如依附表所示處分方式變價無結果或無實益,
    則將財產返還債務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編號(一):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1、選任管理人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並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執行方法,每次未拍定則減價兩成,不進行特別拍賣,於底價低於財團費用、代扣稅款等優先債權時因已無實益或六次變賣無人應買時終止變賣程序,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2、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詢價價格544,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 3、變價所得依無擔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編號(二)○○鄉○○段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OOOOOOO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OOOOO分之OOOO)、OOOOOOO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OOOOO分之OO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OOOOO分之OOOO)、O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OOOOO分之OOOO)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63,452元解繳至院,依無擔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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