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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8)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乃作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俞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250元
    ,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450,000 元,清償成數為11.4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20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一部,
    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債務人名
    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
    金額為0元(債務人陳報有1,403元,惟經本院查覆為0),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1號卷,第39頁~43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
    金額為45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
    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11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 年11月至112 年10 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元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教育事業
    部及住商不動產竹北加盟店三處兼職,有在職薪資證明及扣
    繳憑單影本負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第53
    頁~第57頁),均未發給年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平
    均月收入為23,971元,可認為真實。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已低
    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
    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
    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64﹪列入還款【計算式:450000÷(239
    71×00-00000×72≒0.9064)】,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
    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
    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
    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
    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
    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5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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