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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延期清償(2026-03-2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渝菲即李雨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6個月(即自民國115年2月起
至民國116年5月止,共計16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116年6月起
,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9月間經診斷懷孕,孕後身體
    狀況不佳,並併發腹痛症狀,經醫師診治後建議需長期休息
    、安胎,而聲請人之預產期為115年4月,前開身體狀況非聲
    請人所能預見。聲請人已向任職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申請安胎假一個月,且後續因生產及產後照顧新生
    兒等事宜,聲請人亦可能有延長請假、留職停薪之必要,故
    聲請人收入勢必大幅降低甚至完全無收入,客觀上已喪失履
    行原更生方案之能力,並非主觀怠惰或惡意不履行,爰請求
    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6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代婦
    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懷
    孕、生產及後續新生兒照顧等客觀情狀致其收入受顯著影響
    ,非其所得控制,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考
    量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前已准予聲請人延
    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8個月,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
    ,再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
    定之意旨,認本件應自115年2月起予以延緩至116年5月(合
    計16個月)清償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
    。至聲請人於此之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
    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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