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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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議慶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其他機
關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
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6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參照)。本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人,爰依前開說明,逕列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淑真為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132號裁定
,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
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3月
出廠)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
年8月11日巴黎(114)產字第08008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5296號函、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4年8月25日嘉監單麻
字第1143163828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8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40021191號函、債務人114年8月15
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
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遠逾3年使用
年限,堪認幾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
,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亦不予處分。此外,復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財產,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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