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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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蔡沛妤(原名:蔡玉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用,經濟壓力沉重;伊於100年發生嚴
重車禍,致顱內出血,雖經治療但仍留下長期頭痛的後遺症
,身體狀況因此受到影響;其後於102年因頭暈頭痛送急診
,經診斷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出血性中風),之後又陸續發
現腎炎、子宮肌瘤及胸痛等健康問題,使身體狀況長期不穩
定,工作能力及收入亦因此受到影響。伊因收入不穩定且不
足以負擔基本生活開支及子女教育費用,不得不向銀行及融
資公司借貸以維持生活。後因疫情影響,工作機會減少、收
入更加不穩定,經濟困難持續加劇,伊因急需資金周轉,誤
信貸款公司業務人員之說法而交付提款卡,對方利用伊帳戶
進出不明金流,致伊遭判刑9個月而於112年11月至113年9月
間入監服刑,服刑期間無法工作亦無收入,致經濟負擔更為
沉重。是伊因長期健康問題、收入不穩及生活所迫,為維持
基本生活與子女開支而不得不借貸而負債。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3
9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39號民事裁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0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
字第5487號支付命令、勞保投保資料表、111至113年度綜所
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資料、電信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帳單、健保費帳單、租
賃契約書暨房租繳費明細表、7-11收據(電信儲值卡吃到飽
899)、北捷購票證明、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國泰人壽聲請人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4
9號民事裁定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不成立等情,
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4號更生事件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擔任餐聽收銀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0,000
元等語,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薪資單據舉證,惟因該金額已
高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則本院暫以該金額計
算伊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32,2
00元(含房租9,000元、電費700元、電信費1,500元、通勤
費3,000元、醫療費1,000元、飲食費13,000元、生活雜支4,
000元)等語。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
聲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21,300元所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餘8
,700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該餘額清償債務約1,237,596元(
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415元、創鉅有限合
夥35,750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1,966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06,19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1,93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8,378元、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35,438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0,5
16元,見調解卷第84頁、第69頁至第80頁),約12年即可清
償完畢,查聲請人為70年生,現年4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20年生涯可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
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
觀,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
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59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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