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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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潘韻竹即潘鳳萍
代 理 人 曾冠潤(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港當舖即謝慧穎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潘韻竹即潘鳳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
第134條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
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4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1號、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8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卷核閱無訛。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2月5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而相對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當舖即謝慧穎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9至
115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從
事路邊攤、店家之洗碗、清潔工作,並無固定雇主或工作時
間、地點,並提出每月薪資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
21頁),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
同)1萬4,571元【計算式:(7,200+7,600+6,800+7,800+8,
000+8,000+8,200+7,600+6,800+7,200+7,000+8,200+8,000+
7,600)÷14=145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每月
尚領有行政院核發之租屋補助7,000元及新北市社會局身障
補助金5,437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至140頁),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280,118元(計算式:106,000元+7,000元×14個月+5,437
元×14個月=280,118元)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
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320,280元(計算式:19,680元×5+
20,280元×9=280,920元),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
113年7月31日至114年9月之收入合計為280,118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280,920元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同條後段之「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
。基上,足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匯豐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元大
雖具狀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及衡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
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
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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