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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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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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劉俊言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三民車行即許泗喜
法定代理人 許泗喜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俊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
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
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
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
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
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
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
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聲請人可受
分配之清算財團,並作成聲請人之資產表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變價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可決,並作成分配表公告,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分配表將現款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本
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06號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
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渠等意見表示如下:
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本院公告
之債權明細表,可知聲請人積欠多家信用卡債務,顯見聲請
人有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而有超額消費之情,而屬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每
月可處分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9,100元,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有4,900元,試
算近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1萬7,600元,然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終結時,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萬7,000元,明顯低於前
述可處分所得之總額11萬7,600元,聲請人既同時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故應裁定不
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調查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
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收入為57萬6,000元(2萬4,000×24),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45萬8,400元(1萬1,900×24),剩餘11萬7,600
元,且高於清算財產分配總額3萬7,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應不予免責,另再請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㈧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現年59歲,仍
具工作能力,未達強制退休之齡,應有還債之能力,故應裁
定不予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等語。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時每月可處分收入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
,100元,每月尚餘4,900元,則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為11萬7,60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終結時之分配總額為3萬7,000元,明顯低於前述之11萬7,60
0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應裁定不
予免責等語。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比照國
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等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之收人減支出之餘額為11萬7,6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僅受分配3萬7,000元,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並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於清算程序中僅
受償2,040元,相較其債權額80萬7,233元,清償比例僅為0.
25%,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
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
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裁定自
113年6月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
3年6月3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0年8月22日至112年8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敘
明。
2.查,聲請人於114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內陳報:伊於113年
12月開始在清潔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但嗣後
因工作受傷導致敗血性關節炎、骨折,已無法再繼續工作,
又每月另有租屋補助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等語,
嗣於115年1月30日仍具狀陳報:伊於114年10月底因工作受
傷導致敗血性關節炎、骨折,而於同年11月20日進行關節鏡
清創手術,直到同年12月4日才出院,目前還是無法工作的
狀態,收入只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並匯入其女兒中信帳
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存
款帳戶查詢明細、入帳截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09、211
、345頁),並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2月9日新北城
住字第1142484940號函文說明四所載:「……查劉君自114年1
月1日受領114年度補貼至今,每期補貼金額為4,000元,以
匯款方式撥付至其子女劉○○君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
第85頁)等語相符。另觀諸本院於114年12月8日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時,雖見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
2月6日、114年11月7日在潔之坊清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何
鮮茹商行均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見限閱卷),惟本院於115
年2月24日進行調查程序時,向聲請人訊問其目前是否有回
到潔之坊清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或在其他公司工作?
或有無其他固定收入?聲請人答稱: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
固定收入等語,本院遂再向聲請人訊問若目前均未在任何公
司上班,為何依本院職權調得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目前其
於潔之坊清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何鮮茹商行均有勞保投保
薪資紀錄,而未退保?聲請人復答稱:目前都已經退保了,
因為之前申請職災補助,沒有馬上退保,今年1月都已經退
保了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
。嗣後,本院再於115年2月25日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確認,確實可見聲請人先於115年1月12日在何
鮮茹商行退保後,又於115年1月20日在潔之坊清潔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見限閱卷)。如此,聲請人所稱其於114年10
月後因工作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乙節,應屬可信。是以,本
院依聲請人所陳報於計算其工作期間即自113年12月起至114
年10月止,而每月薪資為3萬元。
3.承上,聲請人自113年6月清算程序開始至115年4月裁定免責
與否前之期間內(合計23個月),其有工作期間即自113年12
月起至114年10月(合計11個月)止,該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
為3萬4,000元【工作薪資3萬元+租金補貼4,000元=3萬4,000
元】,而於113年12月以前及114年10月以後聲請人無工作之
期間(合計12個月),該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僅有租金補貼4,
000元。是以,聲請人自113年6月清算程序開始至115年4月
止,其固定收入總計為42萬2,000元【計算式:11個月×3萬4
,000元+12個月×4,000元=42萬2,000元】。又聲請人於本院1
15年2月24日調查程序時表示,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歷年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計算,即113年度為1萬9,680元、114年度為2萬0,28
0元、115年度為2萬1,300元,則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迄今之
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6萬6,320元【計算式:1萬9,680元×7
個月+2萬0,280元×12個月+2萬1,300元×4個月=46萬6,320元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2萬2,000元-46萬
6,320元=-4萬4320元】,則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
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銀行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
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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