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筠婷




選任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筠婷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筠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
    年4月間透過網路尋求貸款管道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謝錦誠」
    之人與其聯繫後,向蘇筠婷表示可為其製造金流美化銀行帳
    戶以利貸款,要求蘇筠婷提供金融帳戶,並依「謝錦誠」指
    示將匯入蘇筠婷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謝錦誠」指定之
    人;蘇筠婷遂於113年4月7日、8日接續以將其名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
    大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與上開4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謝錦誠」之
    方式,嗣並依「謝錦誠」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林惠琳等10
    人分別匯入本案5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謝錦
    誠」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林惠琳、陳美子、洪佳慧、陳虹璉、簡嘉琪、郭子嘉、
    曹美金、楊淑清、黃中鏞、廖又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固主張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案件(下稱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故本案起訴程序
    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全部不受理之判
    決等語,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
    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
    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
    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
    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應按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
    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
    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
    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3年4月3日起與「陳凱駿」、「謝錦誠」聯繫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凱駿」、「謝錦誠」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連
    線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
    洪佳慧、陳虹璉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連線帳戶內,再由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另有於113年4
    月19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交與「
    謝錦誠」指定到場之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證被告
    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為
    不起訴處分,於114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6563號卷
    【下稱偵卷】第245至24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37頁),先堪認定。
 ㈡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4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5月9日新北檢永恩114偵6563字第1149056711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699號卷第5頁)。本件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言
    ,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凱駿」、「謝錦誠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認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詐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洪佳慧、陳虹璉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前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起訴
    書所載被告總共交付五個帳戶乙情,實不能認為係足以動搖
    檢察官於前案中對於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認
    定之「新事實」,且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已記載被告依「謝錦
    誠」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領
    得款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曉君」之人等語
    明確,起訴意旨以被告「並依指示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轉交」作為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之「新事實」,亦非
    可採,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
    洪佳慧、陳虹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確有就
    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情,原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
 ㈢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僅及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不及於法
    律上同一或數罪併罰案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5
    至10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既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不同,則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元大、富
    邦、將來帳戶內之其他被害人,故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
    、5至10所示之告訴人林惠琳等8人所為起訴,並無前開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又本院就檢察官前揭合法起訴部份,綜合全案卷證而為審理
    之結果,認被告主觀上雖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然
    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行為,而應以論罪科刑,
    此一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已有不同,又被告交付本案
    5個帳戶之行為其目的同一,時地接近,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均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前案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提供
    本案連線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部分,即因與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具有無效之原因,而應由本
    院一併審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起訴固有部分違反前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然依本院就全案審理後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數認定,仍應就被告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全部事實
    均予審理,僅就檢察官重複起訴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告訴人洪佳慧、陳虹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份,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全部不受
    理判決等語,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筠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5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照片及帳號透過LINE傳送與「謝錦誠」,並依「謝
    錦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後,將之交與「謝錦誠」指示前往取款之人等情不
    諱,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會提供帳號及提款轉
    交,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交付金融卡、存摺、帳戶之密碼等使用
    帳戶所需之物品或資訊予「謝錦誠」,亦不知悉其配合提領
    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認為係「謝錦誠」所屬公
    司之款項,而不具備「明知其行為將使人取得帳戶控制權,
    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之故意」之主觀要件,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陳凱駿」、「謝錦誠」聯繫後,經「
    謝錦誠」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遂於
    113年4月7日、8日透過LINE將存摺封面、帳戶資料照片傳送
    予「謝錦誠」之方式,提供其名下本案遠東帳戶、本案元大
    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將來帳戶、本案連線帳戶共五個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謝錦誠」,並依「謝錦
    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林惠琳等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交付與「謝錦誠」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
    18頁、第290至291頁;本院金訴卷第56、57、231頁),並
    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將(作查)字第
    113170039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至
    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北富
    銀集作字第113000369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45至47頁背面)、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1日連銀客字第113000985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48至5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0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7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9日元銀字第113001242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至56頁背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影片擷圖(見偵卷第59、61、62、64至66、68頁)、被告與
    「陳凱駿」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背面)、被告與「謝錦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262頁至第287頁背面)及如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書證在卷
    可佐,是被告有將其申設之本案5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
    暱稱「謝錦誠」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謝錦誠」指示
    到場取款之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
    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
    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
    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
    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
    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
    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
    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
    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5銀行帳戶予「謝錦誠」等人
    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辦理貸款,由「陳凱駿」、
    「謝錦誠」等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
    流以美化帳戶,被告才以LINE將存摺封面及帳戶資訊照片傳
    送予「謝錦誠」,且配合「謝錦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被告提供之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謝錦
    誠」指定之人。而查被告行為時年滿32歲、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電信業門市人員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3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頁),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帳戶
    之目的,是因為「陳凱駿」、「謝錦誠」等人告知要使用被
    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向金融
    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5銀行帳戶
    ,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
    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亦
    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是為了
    製造虛假金流而美化帳戶此一不正當目的確有認識,其縱有
    遭蒙騙之處,亦僅在於「陳凱駿」、「謝錦誠」等人對被告
    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
    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錢使用。然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將供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使用,縱係遭
    「陳凱駿」、「謝錦誠」等人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等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
    犯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
    其等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有所欠缺,即可反推被告
    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
    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帳戶資料照片
    予「謝錦誠」之方式提供本案5銀行帳戶,並未交付實體之
    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謝錦誠」等人,但被告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