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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23)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若蕙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若蕙自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4萬955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就保)異動
    查詢資料(調解卷第49、51、53、5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之所得係來自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相
    信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相信創意),且查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
    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於114年3月5日
    調解不成立,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
    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解前置要件
    。
 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債
    權,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大千醫院,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9,000元
    (調解卷第21頁),惟依大千醫院提供之聲請人薪資資料(
    更生卷第91至141頁),聲請人112年1月至114年2月共26月
    之薪資總計為115萬1,752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故於計算債務人薪資收入時,不能重複扣除勞健保費
    及福利金等一般薪資條常見扣除項,附此敘明),又依聲請
    人所提其薪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往來明細及本
    院電詢該院承辦人作成之電話紀錄(更生卷第253至261、433
    頁),聲請人另領有年終獎金3萬4,500元、3萬6,500元、3萬
    3,000元,防疫獎勵2,000元、1,000元、員工旅遊補助2,000
    元、2,000元共計11萬1,000元,另依相信創意提供之聲請人
    薪資資料(更生卷第87頁、調解卷第49、51頁),聲請人112
    年1月至114年2月領得之薪資總計為1萬4,350元,故聲請人
    於此段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應為4萬9,119元[計算式:(1,151
    ,752+14,350+111,000)÷26=49,1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而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福補助,有苗栗
    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14
    年4月21日府社救字第1140084063號函在卷可佐(更生第175
    、241頁)。故本院爰以每月收入4萬9,11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林彥伯、林丰浚
    雖已成年但仍就學中,故由聲請人與前夫林國文共同扶養(
    調解卷第57頁),但其等分別為93年、95年出生(調解卷第3
    1頁戶籍謄本),且依本院職權調閱林彥伯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林彥伯於112年於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
    司、舜穗餐飲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萬3,447
    元及31萬1,200元(更生卷第59頁),111年於和德昌股份有限
    公司太平路分公司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山分公司,
    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2萬5,665元及3萬352元(更生卷第63頁)
    ;林丰俊112年於新月梧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給付為9,6
    80元(更生卷第69頁)、111年於全國高爾夫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苑裡營業所薪資所得為1,955元(更生卷第73頁),顯有謀
    生能力無受扶養必要。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僅有其
    所主張自己之生活費用1萬7,076元(調解卷第25頁)。
 ㈥依聲請人查詢8891網站同廠牌型號年份中古車售價結果(更
    生卷第425頁),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
    約為12萬至12萬8,000元間,本院認應取中間值12萬4,000元
    計算其價值。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83年
    出廠(更生卷第52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齡超過30年
    ,足認應已無剩餘價值。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資料(更生卷第445頁),聲請人名下保單之解約金
    總計為8,194元,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
    (更生卷第521頁),聲請人名下保單新松柏長期看護、呵
    護久久殘廢照護之解約金分別為3萬1,990元、15萬2,942元
    ,該等保單契約生效日分別為102年6月10日、103年12月30
    日,原以聲請人為要保人,106年12月19日方變更要保人為
    其長子林義鈞,本院認以聲請人繳納保費期間之比例計算,
    聲請人應各得分配1/3、3/10之解約金總計應為5萬6,546元
    (計算式:31,990×1/3+152,942×3/10=56,545.9)。存款部
    分,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苗栗分行3,114元(更生卷第26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
    分行2,783元(更生卷第4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81元(
    更生卷第4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6元(更生卷第479
    頁)、歸仁郵局582元(更生卷第51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27元(更生卷第537頁)、彰化銀行北港分行248元(更生卷
    第541頁),存款金額總計1萬7,561元。以上聲請人之資產總
    計為20萬6,301元(計算式:124,000+8,194+56,546+17,561
    =206,301)。
 ㈦而聲請人剩餘之附表編號1、3、7、8債權之債權額總計為373
    萬3,513元(計算式:233,442+699,702+2,102,485+697,884
    =3,733,513),聲請人以前開資產用以清償附表編號1債務
    ,因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第323條既無違約金儘
    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
    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
    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清償全部債權本金,對聲請人最為有利,清償後債務餘額
    為352萬7,212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9,119元、必要生活
    支出為1萬7,076元,故每月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為3萬2,043元
    (計算式:49,119-17,076=32,043),扣除最大債權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5,900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43
    頁,該還款方案包含附表編號2、4、5、6債權),剩餘金額
    為2萬6,143元(計算式:32,043-5,900=26,143)。再扣除
    聲請人剩餘之附表編號3、7、8債權每月應繳利息違約金之
    金額1萬1,245元{計算式:[(195,556+162,984)×15%+(60
    0+300)×12+(261,156+226,111)×(3.99+0.798)%+138,0
    48×(11.88+2.376)%+249,243×(9.48+1.896)%]÷12=11,2
    45.4},剩餘1萬4,898元(計算式:26,143-11,245=14,898
    ),需約將近20年始能將剩餘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52
    7,212÷14,898÷12=19.72年),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
    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違約金 備註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萬3,442元 2萬6,331元 15% 每月600元 更生卷第3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萬1,534元 14萬1,842元(信用卡) 14.98% 更生卷第145、151頁    42萬7,555元(信貸) 6.99%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萬9,702元 19萬5,556元 15% 更生卷第171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萬5,591元 22萬735元 15% 更生卷第181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9,238元 7萬3,413元 15% 更生卷第197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1,062元 14萬1,062元 15% 更生卷第195頁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萬2,485元 16萬2,984元 (信用卡) 15% 每月300元 更生卷第207頁    26萬1,156元 (消費貸款) 3.99% 0.798%     22萬6,111元 (消費貸款) 3.99% 0.798%     13萬8,048元 (現金卡) 11.88% 2.376%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萬7,884元 24萬9,243元 9.48% 1.896% 更生卷第223頁 合計(新臺幣)  645萬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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