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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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雅玲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08萬9,7
01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向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卷第205頁,下稱清算卷)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僅
由華威行銷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取得,且依
華研公司函文為一次性訪問之勞務報酬(見清算卷第257頁
),復依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清
算卷第176至177頁),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投保於苗栗
縣銀樓業職業工會及苗栗縣飲料運送服務職業工會,且查無
其於調解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人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向苗栗縣頭份市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清算卷第67頁),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㈢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80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查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㈣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608萬9,701
元(見清算卷第27頁),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
分別陳報如附表債權額欄所示之債權,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頁數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
068萬394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2年7月至114年6月間薪資
共計22萬元(計算式:60,000+120,000+40,000 = 220,000
元,見清算卷第101頁),每月平均薪資為9,167元(計算式
:220,000÷24=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查聲請人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給付總額(
收入)分別為0、1,500元(見清算卷第103、105頁),復查無
其他資料可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實際薪資數額,
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薪資,即每月平均收入9,167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見清算卷第101頁
),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自可憑採。
⒋另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清算卷第
107頁),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見清算卷第205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後,命其提出其名下
各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聲請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頭份分行餘額1元(見清算卷第127頁)、合作金庫銀行頭
份分行餘額0元(見清算卷第131頁)、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
分行餘額0元(見清算卷第135頁)、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餘額
0元(見清算卷第137頁)、中華郵政竹南郵局0元(見清算
卷第141頁)、兆豐銀行頭份分行餘額6元(見清算卷第145
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餘額0元(見清算卷第149頁)、臺
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餘額1,041元(見清算卷第159頁)、國
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餘額0元(見清算卷第161頁)、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餘額992元(見清算卷第289頁)、第一商業銀
行結清銷戶(見清算卷第353頁);另聲請人名下有效保單
價值包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計76萬6,574
元(計算式:129,920+4,500+629,667+0+2,487=766,574,見
清算卷第189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
計3萬2,797元(計算式:11,461+21,336=32,797,見清算卷
第191、195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共計4萬
556元(計算式:666美元+637美元=1,303美元,以臺灣銀行1
14年12月18日買入現金匯率換算新臺幣為1,303×31.125=40,
5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清算卷第357頁)。是聲請人
名下財產總值為84萬1,967元。
⒌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9,167元,尚不足以支出其必要生活費
用9,500元,而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068萬394元,扣除
聲請人名下財產84萬1,967元後,尚餘983萬8,427元待聲請
人清償,並每月產生高額利息、違約金,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收支及財產狀況,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敷出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
人尚有上開存款、保單解約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備註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27,103元 清算卷第27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190元 清算卷第276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8,417元 清算卷第283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清算卷第299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8,247元 清算卷第306頁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8,760元 清算卷第306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7,065元 清算卷第307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1,530元 清算卷第313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9,659元 清算卷第335頁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9,423元 清算卷第345頁 總額 10,680,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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