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耀明  

代  理  人  周振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4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該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
    同年7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
    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2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4年5
    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
    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永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O公司)任
        職,114年2月至7月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01,587元等
        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3、242頁)外,並有
        存簿(本院卷第185-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卷第65-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院卷第231-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9-
        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與配偶、子女、父親於其父親與伯父共有房屋居
        住(清卷第108頁),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為16,040
        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4,559元
        ,是債務人自114年2月至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7,35
        4元(計算式:14,559×6=87,354)。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林○瑄(000年0月生),每月9,000
        元部分(本院卷第184頁):
    林○瑄為語言遲緩兒,名下無財產,114年2月至4月每月
        領取托育補助7,000元,114年5月起調為每月2,000元,
        另114年5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23-125頁)、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函(本院卷第165-167頁)、本院114年11月18日電
        話記錄(本院卷第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
        第79-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75-77頁)、高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
        告書(本院卷第209-225頁)可稽。林○瑄既未成年,名
        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
        人及其配偶A03共同扶養之權利。又考量債務人與A03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並無大幅度變
        動,故仍認債務人負擔10分之8。衡以林○瑄與債務人同
        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後,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扣除林○瑄所領取之
        托育補助、育兒津貼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8,債務
        人自114年2月至7月支出林○瑄扶養費總額應為36,283元
        【計算式:(14,559×6-7,000×3-2,000×3-5,000×3)×0
        .8=36,28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女林○婷(000年0月生),每月6,848
        元部分(本院卷第184頁): 
    林○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有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227-229頁)、A03之存簿(本院卷第205-207頁)、
        本院114年11月18日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49頁)可稽。
        林○婷既甫出生,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
        債務人及A03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林○婷與聲請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後,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扣除林○婷所領取之育
        兒津貼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8,債務人自114年2月
        至7月支出林○婷扶養費總額應為41,083元【計算式:(
        14,559×6-6,000×6)×0.8=41,083】,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⑤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A01(40年生),每月3,159元部分
        : 
    A01與配偶即債務人母親盧O美(109年12月23日歿)育
        有含債務人在內共3名子女,無業,名下有共有之房屋
        、土地各1筆,現值共1,714,4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5,08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47-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
        卷第231-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5-5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9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47頁、清卷第25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09-1
        10頁)可佐,A01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衡以A01於自
        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4年度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扣除A
        01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負擔3分之1
        ,債務人自114年2月至7月支出A01扶養費總額應為18,9
        54元【計算式:(14,559×6-5,082×6)×1/3=18,954】
        。
   ⑥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2月至7月可處分所得
        總額401,58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
        餘217,913元(計算式:401,587-87,354-36,283-41,08
        3-18,954=217,91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永O公司任職,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
        表一等情,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7頁)、112年度至11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7-49頁
        、本院卷第6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29-41頁、清卷第129-135
        、297-299、341-349頁)、永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函(清卷第75-10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27-128
        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1,551,422元(計算式:1,512,422+30,000+3,
        000+6,000=1,551,422),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
        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債務人於其父親與伯父
        共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
        倍即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4,112
        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
   ③關於扶養配偶A03部分,前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清算裁定理
        由認尚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債務人就此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爰不予列計。
   ④關於扶養長女林○瑄部分
    林○瑄於000年0月生,112年度至113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至113年5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
        000元,另有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15-217頁、
        本院卷第75-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227頁)可證。林○
        瑄確有受債務人及A03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各為
        14,419元,因林○瑄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
        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
        領取之育兒津貼、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
        10分之8,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林○瑄扶
        養費用為85,786元【計算式:(13,088×14-5,000×14-6
        ,000)×0.8=85,786】。
   ⑤關於扶養父親A01部分 
    A01無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
        2年、1999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共有之房屋、土地各
        1筆,現值共約1,714,4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4,728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805元,113年1月
        起再調為每月5,08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21-125
        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47-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
        第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71-73頁)可參,A01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
        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A01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
        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再扣除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
        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支出之A01扶養費用為63,982元【計算式:(13
        ,088×24-4,728×7-4,805×12-5,082×5-6000)÷3=63,982
        )。
   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551,422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4,112元
        、長女扶養費85,786元、父親扶養費63,982元後,尚餘
        1,087,542元(計算式:1,551,422-314,112-85,786-63
        ,982=1,087,542),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固分別於111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日、12月4日至12
      日、112年10月10日至17日、12月20日至27日、113年1月2
      3日至2月4日、114年1月16日至23日有出入境情形,此有
      其入出境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3頁)。然其陳稱:因與越
      南籍配偶阮O姮結婚而出境,費用均自其薪資負擔(本院
      卷第183、242頁),衡酌債務人之配偶為越南籍,其前往
      越南屬人倫常情,尚難認為其出國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之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其出國花費,因而
      負債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核與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
  ⑵其次,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