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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明憲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明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於113年5月
    20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
    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則須進一
    步審酌是否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罹患重
    度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無業,於113
    年12月迄今每月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825元、低收身障
    生活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5,000元;於114年1月領有低收
    春節補助2,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119-121頁),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清卷第127頁)、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3頁)、社會津貼與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50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
    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1頁)、存簿資
    料(本院卷第107-11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5
    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支出情形與其所領各項補助款之總額相同,
    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剩餘等語(含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
    19-12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公
    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
    248元,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2月至114年8月間
    ,所領取各項補助共157,358元【計算式:(6825+5437+5000
    )×9+2000=157358】,而此段期間依前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共171,287元【計算式:17303+19248×8=
    171287】,則債務人主張其所領各項補助均已作為必要生活
    費用等語,堪以採信。至債務人前此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
    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每月支出16,300元等語(清卷第121
    頁),惟高雄市政府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
    9,248元,較111至113年之17,303元為高,可證我國物價指
    數於近年逐步上漲,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相同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債務人於113年12月25
    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增加,既仍未
    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數額,自非法所不許。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2月至114年8月間,
    收入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情事之判斷。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
    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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