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麟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麟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裁定(下稱第121號裁定),依構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0年9月28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
4,040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後,第121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
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
以認定。
㈡第121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為96,773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
債權人受分配金額4,040元後之餘額為92,733元(計算式:9
6,773-4,040=92,733),債務人主張其已償還普通債權人(
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3-89、123-157、187-211頁)。依
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35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16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2,904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99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33元 6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3,442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223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944元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193元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44元 總 計 92,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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