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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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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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耀明
代 理 人 周振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4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該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
同年7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
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2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4年5
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
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永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O公司)任
職,114年2月至7月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01,587元等
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3、242頁)外,並有
存簿(本院卷第185-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卷第65-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院卷第231-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9-
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與配偶、子女、父親於其父親與伯父共有房屋居
住(清卷第108頁),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為16,040
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4,559元
,是債務人自114年2月至7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7,35
4元(計算式:14,559×6=87,354)。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林○瑄(000年0月生),每月9,000
元部分(本院卷第184頁):
林○瑄為語言遲緩兒,名下無財產,114年2月至4月每月
領取托育補助7,000元,114年5月起調為每月2,000元,
另114年5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23-125頁)、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函(本院卷第165-167頁)、本院114年11月18日電
話記錄(本院卷第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
第79-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75-77頁)、高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
告書(本院卷第209-225頁)可稽。林○瑄既未成年,名
下復無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
人及其配偶A03共同扶養之權利。又考量債務人與A03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並無大幅度變
動,故仍認債務人負擔10分之8。衡以林○瑄與債務人同
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後,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扣除林○瑄所領取之
托育補助、育兒津貼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8,債務
人自114年2月至7月支出林○瑄扶養費總額應為36,283元
【計算式:(14,559×6-7,000×3-2,000×3-5,000×3)×0
.8=36,28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女林○婷(000年0月生),每月6,848
元部分(本院卷第184頁):
林○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有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227-229頁)、A03之存簿(本院卷第205-207頁)、
本院114年11月18日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49頁)可稽。
林○婷既甫出生,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
債務人及A03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林○婷與聲請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後,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扣除林○婷所領取之育
兒津貼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8,債務人自114年2月
至7月支出林○婷扶養費總額應為41,083元【計算式:(
14,559×6-6,000×6)×0.8=41,083】,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⑤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A01(40年生),每月3,159元部分
:
A01與配偶即債務人母親盧O美(109年12月23日歿)育
有含債務人在內共3名子女,無業,名下有共有之房屋
、土地各1筆,現值共1,714,4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5,08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第47-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
卷第231-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5-5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9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47頁、清卷第25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09-1
10頁)可佐,A01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衡以A01於自
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4年度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扣除A
01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負擔3分之1
,債務人自114年2月至7月支出A01扶養費總額應為18,9
54元【計算式:(14,559×6-5,082×6)×1/3=18,954】
。
⑥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2月至7月可處分所得
總額401,58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
餘217,913元(計算式:401,587-87,354-36,283-41,08
3-18,954=217,91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永O公司任職,工作收入及其他各類收入如附
表一等情,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7頁)、112年度至11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7-49頁
、本院卷第6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29-41頁、清卷第129-135
、297-299、341-349頁)、永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函(清卷第75-10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27-128
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1,551,422元(計算式:1,512,422+30,000+3,
000+6,000=1,551,422),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
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債務人於其父親與伯父
共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
倍即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4,112
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
③關於扶養配偶A03部分,前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清算裁定理
由認尚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債務人就此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爰不予列計。
④關於扶養長女林○瑄部分
林○瑄於000年0月生,112年度至113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至113年5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
000元,另有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15-217頁、
本院卷第75-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227頁)可證。林○
瑄確有受債務人及A03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各為
14,419元,因林○瑄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
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
領取之育兒津貼、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
10分之8,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林○瑄扶
養費用為85,786元【計算式:(13,088×14-5,000×14-6
,000)×0.8=85,786】。
⑤關於扶養父親A01部分
A01無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
2年、1999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共有之房屋、土地各
1筆,現值共約1,714,4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4,728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805元,113年1月
起再調為每月5,08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21-125
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47-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
第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71-73頁)可參,A01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
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A01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
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再扣除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
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支出之A01扶養費用為63,982元【計算式:(13
,088×24-4,728×7-4,805×12-5,082×5-6000)÷3=63,982
)。
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551,422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4,112元
、長女扶養費85,786元、父親扶養費63,982元後,尚餘
1,087,542元(計算式:1,551,422-314,112-85,786-63
,982=1,087,542),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固分別於111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日、12月4日至12
日、112年10月10日至17日、12月20日至27日、113年1月2
3日至2月4日、114年1月16日至23日有出入境情形,此有
其入出境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3頁)。然其陳稱:因與越
南籍配偶阮O姮結婚而出境,費用均自其薪資負擔(本院
卷第183、242頁),衡酌債務人之配偶為越南籍,其前往
越南屬人倫常情,尚難認為其出國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之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其出國花費,因而
負債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核與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
⑵其次,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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