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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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誠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
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337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益誠於民國114年2、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綽號「BLU
E」之藍允伸(另行審結),經藍允伸出資邀集,若依指示
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安裝於特定地點以供架設話務
機房,申辦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若
招攬無業民眾、街友申辦市內電話及通訊網路安裝於特定地
點以供架設話務機房,亦可獲取居間介紹之佣金。許益誠知
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並無特殊
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門號等設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基於對價關係而
將自己所申辦或介紹他人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因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真正
使用者可藉此隱匿身分,該門號及通訊網路即有可能遭利用
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且依
許益誠之智識程度與其前曾因提供帳戶、門號涉訟等社會經
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為圖得上開利潤,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4
年3月12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基隆營運處(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申辦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並於114年6月2日
前往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市話
門號及通訊網路;許益誠又於114年3月24日上午,介紹且陪
同連星(業已審結)前往上開基隆營運處,由連星申辦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中華電信公
司工程人員將上開市話及通訊網路裝設於指定地點(詳附表
二所示)。藍允伸取得上開門號及通訊網路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將上
開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X)而架
設成具備轉接與發話功能之話務機房,並分別於:
㈠114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000
0門號致電陳孟焄,假冒係陳孟焄長子,並於翌(28)日上午9
時39分許,向陳孟焄佯稱:因做生意資金不足,需借款應急
云云,陳孟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8日上午11
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42萬元至指定帳戶。
㈡114年6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000000
0門號致電呂惠釗,假冒係呂惠釗女兒,並於翌(11)日聯繫
呂惠釗,佯稱因生意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云云,呂惠釗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匯款30
萬元至指定帳戶。
㈢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36分、53分許,利用話務機房使用00-0
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其他門號致電楊美香,佯稱楊美香遭
人持證件申辦戶籍資料,且已涉訟,應交付提款卡作為證據
云云,致楊美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旁文昌公園,將所有之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該不詳男子或
所屬詐欺犯罪成員旋即持上述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
內之款項各15萬元(合計提領30萬元)。
㈣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利用話
務機房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致電蕭秀霞,假
冒戶政人員,佯稱:有人持用蕭秀霞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
擬辦理貸款,需轉接警察機關報案云云,致蕭秀霞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某飯
店後方公園,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員,並告知密碼,該不詳成員旋
即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至28分許,持上述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
二、嗣經警於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16分許
,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之3四
樓、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1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孟焄、楊美香、蕭秀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
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
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許益誠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部分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
(本院追加卷第1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分別提起公訴
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各別分案審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7
號、第328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
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
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
第221頁至第228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8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綽號「BLUE」之藍允伸,
依其指示於114年3月12日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辦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於114
年6月2日前往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申辦00-0000000
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於114年3月24日上午,介紹且陪
同連星前往上開基隆營運處,由連星申辦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將
上開市話及通訊網路裝設於指定地點,藍允伸等人於指定地
點將上開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IP-PB
X),告訴人陳孟焄、楊美香、蕭秀霞、被害人呂惠釗等人因
遭詐騙依指示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致遭盜領帳戶內
款項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申辦那些門號或網路要做什麼,都是藍允伸叫伊用的
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市話門號及網路為被告本人或其介紹並陪同連
星所申辦,且將該等市話門號及網路裝設於如附表二所示指
定租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第70頁、第
72頁);核與證人即藍允伸、連星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之證述合致(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第143頁至第146
頁、第125頁至第135頁、A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1
49頁至第15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61頁;A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
168頁、A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7頁);並有基隆市仁愛
區南榮路機房現場照片、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機房現場照片
、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機房現場照片(A卷第11頁至第18
頁、B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28號搜
索票、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簡建宏、
連星,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基隆市○○區○○街000號之3四樓)、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31頁至第39頁、B卷第39頁至第59頁)
、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暨檢附申
請人照片、申辦證件照片等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
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422-Y157991、00-0
0000000號等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暨檢
附申請人照片、申辦證件照片等影本、個人客戶申請市內電
話切結書(A卷第41頁至第55頁、B卷第85頁至第123頁)、
被告與藍允伸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5頁至第27
頁)等件在卷可佐。而告訴人陳孟焄、楊美香、蕭秀霞、被
害人呂惠釗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致
遭提領帳戶內存款等情,並據彼等於警詢供述明確(B卷第7
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9頁、A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
卷第183頁至第196頁、追加偵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亦
有告訴人楊美香提出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詐
欺文件等畫面擷取照片、於另案審理時提出之存摺照片等資
料(A卷第60頁、第6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告訴
人陳孟焄、楊美香與某詐欺成員之通信紀錄(A卷第61頁)
、告訴人陳孟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B卷第73
頁)、被害人呂惠釗與某詐欺成員之雙向通聯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照片(B卷第75頁、第80頁至第84頁)、告訴人蕭秀
霞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追加偵卷一第392頁)等件,存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
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
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
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專屬
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辦之
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電話門號實行詐
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路等媒體均一
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而被告本人或居間介紹連星申請之如附表二所示門
號時,已逾4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曾因相類
案件涉訟(詳後述),當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如刻意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可能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猶以被告係相近時期,以
本人名義或介紹他人以他人名義申辦大量如附表二所示門號
,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瞭解。
⒉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BLUE」,1
14年2月間,「BLUE」主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益
見其等並非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熟識友人。佐以,被告自陳
:其辦過3個市內電話門號、1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沒有
被要求需提出財力證明,亦毋庸查證前曾申辦若干門號,任
何人都可申辦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並沒有特殊限制等情(
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實際上李清祥
、游雅雲、簡建宏、連星等4人是我找的人頭,幫「BLUE」
申請網路及市話,「BLUE」要給我酬勞1萬5,000元,..李清
祥等人的酬勞2-3月領一次酬勞,申辦網路、市話的每月佣
金2,000元,我介紹1人佣金1,000元。..他們的酬勞我都親
自交給他們現金..我有酬勞,他們也有酬勞,沒有酬勞誰要
辦這個。這些人頭都是遊民,沒有固定住處...等語(B卷第
13頁、第165頁);亦稱:我主動找一個人申裝市話及網路
服務的話,可以從「BLUE」的人拿到2,000元,後續每個月
能再分得2,000元,若是單純受「BLUE」指示陪同人頭進行
申辦只能拿1次性1,000元,另外租用房屋所得3,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1頁)。因而被告當知我國通訊業者對於申辦
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意申辦使用
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之
常態事實。於此情形下,所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有何經濟
價值得以出租牟利,亦即藍允伸有何必要於向業者繳交一般
之電話費用之外,仍須另行支付租金予申辦名義人、居間介
紹人之必要(甚而未必是單次性給付)?可見被告對於申辦
市話及網路之用途各項完全漠視不顧,猶貿然以本人名義或
介紹他人申辦上開大量門號,且對於交付後之結果,亦顯然
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互參上情,此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上開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居間介紹他
人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供藍允伸使用,額外收取租金之真正
原因。
⒊尤有甚者,被告前曾於95年、99年、101年間,多次因提供帳
戶資料犯幫助詐欺案件、另因持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
卡並交付他人使用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提供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92號、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
、B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是依被告歷經前案偵審訊問程
序之經驗,自當對於異於常態租用市話門號及網路可能涉及
違法一節,更能警惕戒慎,而益能預見非親友故舊之人,於
同期間內,刻意且大量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市話門號及網路
,該租用者可能進而以該市話門號及網路從事如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亦即可推認被告對於市話門號及網路之正常使用
方式等知識並未匱乏,而無正當理由於申辦後,提供他人使
用該市話門號及網路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
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及網路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何況其前述於同時期大量以本人名義、居間介紹之
他人名義申辦市話門號及網路,提供藍允伸使用後,可於定
期或不定期獲取酬勞之情節甚為異常),且經由實際使用人
持用被告本人或他人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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