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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珍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珍玲自民國114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珍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計1
    ,400,284元(見本院卷第39頁),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卷【下稱
    司消債調卷】第174-17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
    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
    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895,491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85,505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09,894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257,402元(見本院卷第149頁)。
 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557,442元(見本院卷第91、93頁)。
 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691,363元(見本院卷第141、147頁)。
 ⒎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266,965元(見本院卷第137頁)。
 ⒏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已全數清償債務,現對於
    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3頁)。
 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
    24,278元(見本院卷第89頁)。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7
    ,805元(見本院卷第43頁)。
 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陳報有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23,661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⒓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2,996,145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約為22,8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
    ,惟揆諸聲請人近3個月之收入(即114年4月至6月間,見本
    院卷第77頁),分別為26,400元、28,800元、26,400元,是
    本院認為應以最新收入即114年6月份之26,400元為聲請人月
    收入為當。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本院卷第45-59)、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1-
    65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79-81頁
    )、薪資袋(見本院卷73-77頁)為證,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
    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8,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應予
    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柯○花(33年10月間生,見本院卷
    第35頁、司消債調卷第24頁)等情,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司消債調卷第36-38頁)
    ,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
    為10,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聲請人雖稱其妹聯絡
    不上(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並未就其妹有不能共同
    扶養母親柯○花之情事加以舉證,復審酌聲請人自承受扶養
    人柯○花領有中低收補助每月7,000元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5
    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
    ,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
    額於5,809元(計算式:【18,618元-7,000元】2人=5,809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0
    ,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難認可採,逾上開5,809
    元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3,809元(計算式:18,000元+5,809元=23,809
    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26,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3,809元後,每月僅餘2,591元。若
    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156月
    (計算式:2,996,145元2,591元=1156.3月,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即約9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為60年1月間生(見司
    消債調卷第36頁),年齡約為5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約11年。是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
    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顯
    無可能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節制慾望,避免
    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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