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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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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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蕭安雅(原姓名:蕭智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經 理 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安雅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20,10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178元、保單四份,
債務總金額則有1,620,1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
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大金融
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調解
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佐參。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人身保險單及投保證明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南山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金融機構存
摺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
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債務人:蕭安雅)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620,10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2,42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59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4,09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1,71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146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5,53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部分)255,44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3,33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6,23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482元。以上金額,合計4,693,004元。 總金額合計:4,811,004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所記載數額計算,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連帶保證債務部分)118,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6,000元(美髮店助理)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5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6,000元 【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70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 ,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母親費用每月為6,000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9,869元 ①存款:2,659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37,210元 【全球人壽6,768元;南山人壽30,442元。另宏泰人壽保險 部分,債務人於113年4月9日更改要保人給小孩;債務人表示願意將宏泰人壽的保單價值金31,428元(尚未扣除保單借款本息金額4,523元) ,攤提至未來6年72期之更生方案中。另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部分,目前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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