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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09)

消費/小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黃彬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彬傑自民國114年10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長女學生證、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路監
    理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農會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車貸分期繳納資料、各項支出證明
    或單據(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匯款收執聯、學費繳費收據、水
    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遠信國際資融繳款單及催繳簡訊等、任職於○○○○○○之114年6
    、7月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聲請
    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
    影本、女兒名下之電動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239,39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凱基銀行:84,422元。 ⒉台新銀行:71,778元。 ⒊永豐銀行:144,283元。 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77元。 ⒌中國信託銀行:853,398元。 ⒍遠東銀行:97,438元。 ⒎台北富邦銀行:36,672元。 以上金額合計:1,298,768元 總金額合計: 2,380,296元         ※積欠和潤公司之債務,據聲請人陳報擔保之車輛已遭拖回,實際剩餘債務應以債權人陳報為主。 聲請人積欠車貸及遠信國際資融之債務依原契約之期付款為16,432元、6,675元、3,912元(本院卷第107、247至25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⒈玉山銀行:73,528元。 ⒉和潤公司:957,144元。 ⒊遠信國際資融公司:50,856元。 以上金額合計:1,081,528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9,12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自114年6月13日開始任職於○○○○○○,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32,000元。而依聲請人所提該公司114年7月薪資單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含全勤獎金等為34,000元,而勞健保之扣項則屬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仍應以實際收入認列。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行政院發給之租金補助5,120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加計租金補助5,120元,共39,120元認列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之每月清償能力。    租金補助,本院卷第297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共18,3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支出與配偶分擔家中之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電視網路費700元及個人餐費10,000元、電信費1,500元、機車油資500元,共19,200元(依114年10月1日陳報狀所列),經查: ⒈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及電視網路費700元部分,經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且與聲請人所提單據數額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大致相符,應予准許。 ⒉個人餐費10,000元、機車油資500元部分均屬合理,應予准許;電信費每月1,500元則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00元。 ⒊則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分擔支出)合計共18,300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20,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包含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00、000年生之未成年在學學生,無所得亦無領取任何補助,且名下無財產,堪認確有由他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兩名子女因父母離婚後係約定由父親即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聲請人主張由其單獨扶養兩名子女,應認可採,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0,000元之數額,並未逾越最低生活支出數額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017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且有效之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2持分(持分現值1,427,370元,由4人公同共有,目前已遭中國信託銀行查封)。 ⒋汽、機車:0000-00號汽車(逾檢註銷)。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約39,12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8,300元(計算式:個人18,300元+扶養費20,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20元,顯然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債務及積欠車貸及遠信國際資融依原契約期付款之還款數額,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公同共有土地)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人主張願每月提出1,500元作為更生還款,堪認有清償誠意。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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