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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DM 加重詐欺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YDM 2026-06-1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07號、113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竣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至同年12月2
    5日22時34分間之某時,將其前女友郭麗君(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並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給甲,供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甲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張竣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倘將其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
    9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裝載在其手機內,並將上開手機,連
    同本案門號之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個人資訊,在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家豪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家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之SIM卡及張竣期之上開個人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4
    日14時28分,以張竣期之個人資料向悠遊付申請悠遊付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透過本案
    門號驗證之。待渠等成功申辦悠遊付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三、案經黃慧鈺、翁繼詩、葉慧俞、陳佳萱、李庭萱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竣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同意上開證據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5-319、384-38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就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我在與郭麗君分手之後就已經把郵局帳戶
    的提款卡還給她了,我沒有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交付給別人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因為向小額借貸的「家豪」借款
    ,所以將本案門號連同Iphone 12手機1支交付給「家豪」,
    他要拿回去他們公司鑑定我手機的價值,我沒有想到「家豪
    」會把本案門號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郭麗君所申設,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以及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被告並將本案門號SIM卡,連
    同Iphone 12手機1支,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交付給「家豪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悠遊付帳戶內等節,業據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14407卷第41、49、52、59-60頁、本院卷第278、314-3
    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鈺、翁繼詩、葉慧俞、陳佳
    萱、李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2、33-34、51、
    65、57-58頁)、證人郭麗君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頁、偵9906卷第79-
    83、123-131頁、偵14407卷第16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
    警卷第61頁正面、警卷第70頁正面-第71頁反面)、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23頁正面-第26頁正面、警卷第48頁反面-
    第50頁反面、警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第54頁正面、
    警卷第61頁正面、警卷第72頁正面-第77頁反面)、通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48頁正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78頁正面)、悠遊付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79頁正面-第82頁正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9日儲字第1130030222號函及其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9906卷第27-47頁)、本案門號0000000000
    之申登資料(見偵14407卷第61頁正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04121號
    函(見偵14407卷第65頁正、反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1252號函及其所附悠游付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悠遊付官網申請流程網頁資料(見偵14
    407卷第66頁正面-第68頁反面)及本案門號通訊查詢紀錄(
    見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並未將郵局提款卡歸還給郭麗君:
 ⑴被告有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14407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郭麗君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證述相符(見偵9906卷第129頁、本院卷第389-390頁)
    ,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06卷第47頁)及監視錄影
    影像截圖(見偵14407卷第51頁正面)在卷可佐,足證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係居於被
    告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⑵觀諸證人郭麗君之歷次證述:
 ①證人郭麗君於警詢時證稱:郵局帳戶卡在張竣期那邊,是因
    張竣期怕我亂花錢,所以說要幫我保管,所以我在112年3、
    4月的時候,把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張竣期。我也有告知他郵
    局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我跟張竣期分手後,我沒有向張竣期
    討回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來是因為我急需用錢,並請家人匯
    款給我時,我才在112年12月,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還在張
    竣期那邊。當下我想說要辦理遺失,所以就致電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表示我的帳戶有問題,後來我親自去
    郵局詢問狀況,才知悉我的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等語(見
    警卷第4-9頁)。
 ②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過年前認識張竣期,
    2、3個月後張竣期說怕我亂花錢,要幫我保管帳戶,我就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張竣期。112年7、8月間,我在桃園市
    龜山區神準電子工廠上班的某日,張竣期打電話問我郵局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為何,他說要跟我借錢買東西來吃,於是我
    就將密碼告訴張竣期。我們在112年12月分手。後來我的家
    人郭毅宗於112年12月底匯錢給我,我要領錢時才發現郵局
    帳戶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我就打電話給郵局客服說要去掛失
    ,郵局客服就跟我說我不能掛失。後來我去郵局詢問,郵局
    的服務人員就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9906
    卷第79-83頁)。
 ③於113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之所以將郵局提款卡拿去給
    張竣期,是因為我如果不給他提款卡,他就會打我。我是在
    112年4 、5月間將郵局帳戶帳戶提款卡交給張竣期保管。我
    曾跟張竣期說我家人有匯生活費給我,請他把卡給我,讓我
    去提款,我去提款時,張竣期也會在我旁邊等語(見偵9906
    卷第123-131頁)。
 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於112年3、4月間,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交給我前男友張竣期。直至我跟張竣期分手後,我
    家人匯款給我,才想起還沒跟他索取回來,當下我想說要重
    新辦一張提款卡,因此致電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我表示我
    帳戶有問題,無法重新申辦,才知道遭列為警示帳戶。我那
    時與張竣期是男女朋友,張竣期怕我亂花錢,所以向我索取
    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14407卷第16頁正、反面)。
 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張竣期是112年過完年後認識的,在
    同年12月分手。我跟張竣期交往時,我在桃園市龜山區的神
    準工作,後來就去做夜市。張竣期說怕我亂花錢,要我把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保管。另外,之前我在上班時,張竣期
    打電話跟我說要借錢去吃飯,並跟我要密碼,欲使用郵局帳
    戶提款卡領錢,所以我就告訴他密碼。後來我跟家人郭毅宗
    借錢,郭毅宗表示無法匯錢進來,所以我某日就打電話掛失
    ,但客服人員說我的卡有問題,隔天早上我就去郵局詢問,
    郵局說我變成警示用戶了。郭毅宗之前就有用匯款的方式借
    錢給我,而112年11月27日匯入郵局帳戶的5,000元就是郭毅
    宗借給我的。這筆款項可能是我領的,張竣期因此暫時把郵
    局帳戶提款卡還給我,我領完錢後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
    張竣期保管。我與張竣期分手後,我忘記把郵局帳戶提款卡
    要回來。在我們交往期間,我如果需要提款,張竣期會讓我
    領錢,並在我領錢時在我旁邊,等我領完錢後,張竣期會叫
    我把郵局帳戶提款卡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91頁)
    。
 ⑵經核證人郭麗君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時證述內容,就郵局帳戶提款卡何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給
    被告、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尚為被告持有之原因、發現後之
    作為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9906卷第47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偵14407卷第5
    1頁正面)在卷可佐,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諸多細節證
    稱忘記了,或有些許不同之處,然本案案發距證人郭麗君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115年5月7日),已有將近2年之久,
    證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淡忘在所難免,尚難以此而認
    證人郭麗君之證述不可採信。從而,郭麗君之證述之內容,
    信而有徵,是被告與郭麗君分手後,確實未將郭麗君帳戶提
    款卡歸還給郭麗君。
 ⑶被告雖辯稱其已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歸還給郭麗君,然其亦
    坦承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偵14407卷第49頁反面、
    本院卷第314頁),是其所述是否為實,已然有疑;又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郭麗君是在112年12月11日
    分手,當天是我最後一次傳送Instagram訊息等語(見偵144
    07第52頁正、反面),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稱
    :我在分手當天就已經把郵局提款卡還給郭麗君等語(見偵
    14407第49反面、本院卷第278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將
    郵局提款卡歸還給郭麗君,那被告豈會在112年12月22日21
    時30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被告雖
    然嗣後又改口稱:我在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持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才把郵局提款卡歸還給郭麗君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頁),然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本院訊
    問時所述並不一致,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自11
    2年12月11日分手後,就沒有再跟郭麗君見面。雖然郭麗君
    有打電話給我,但沒有很重要,而我跟郭麗君於112年12月1
    1日沒有見面等語(見偵14407卷第52頁正、反面),則被告
    於112年12月11日分手當日起,既然不再與證人郭麗君見面
    ,更不可能會與之聯絡並返還郵局帳戶提款卡,是被告前開
    辯解,難以據信為實。
 ⑷綜上,應認被告在112年12月22日21時30分後,沒有歸還郵局
    帳戶提款卡給郭麗君。又第一筆款項是在112年12月25日22
    時34分匯入,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
    正面),而卷內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第一筆贓款匯入郵局帳
    戶時,被告仍保有郵局帳戶之實質掌控權限,應認被告於11
    2年12月22日21時30分後,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他人而喪失控制權,並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0
    分後至112年12月25日22時34分間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
 ⒉被告具不確定詐欺取財、洗錢故意:
 ⑴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
 ⑶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27歲,並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曾在工地、炭烤店、飲料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
    5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理財之重要工具,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
    可能性,而被告前因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鄰居
    ,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
    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83-9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49-152頁)在卷可稽,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刑事
    程序經驗,益徵被告知悉其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他人;而郵局帳戶既非被告本人申設之帳戶,足
    信被告不致因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有不能使
    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防阻郵局
    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卻仍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
    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
    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
    ,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自承其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連同Iphone 12手機交付給
    「家豪」(見本院卷第315頁),而觀諸悠遊付帳戶之申設
    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2
    9頁),該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身分證字號亦為被告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則為本案門號,可見悠遊付帳
    戶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註冊,並透過本案門號進行
    驗證。又被告否認其有使用悠遊付帳戶(見偵14407卷第60
    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悠遊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故
    認被告係一併將本案門號SIM卡,連同Iphone 12手機及其姓
    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交付給「家豪」,供「家豪」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名義,申設悠遊付帳戶。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門號SIM卡及Iphone 12手
    機後來被小額借貸的拿走,對方名字是「家豪」,因為我當
    時利息還不出來,他要拿回去鑑定手機的價值等語(見本院
    卷第315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本案門號
    我用了1個月之後就被拿走了,他們把我的手機拿去辦Iphon
    e 12手機貸款,對方說要看我Iphone 12手機,馬上就會還
    給我等語(見偵14407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改稱
    :我把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一個跟我發生一夜情的女生,當
    時她辦完遊戲帳號之後就還給我了,我沒有把本案門號交給
    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稱:本案門號後來被小額借貸的拿走,對方名字是「家豪
    」,因為我當時利息還不出來,他要拿回去鑑定手機的價值
    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及
    Iphone 12手機有無交付給他人、交付對象為何人前後所述
    不一,且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內容,則被告是否
    確實認為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Iphone 12手機係做合法用
    途,並非無疑。
 ⒊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真,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不知道「家豪」的公司,也沒有對方的聯絡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見被告對「家豪」所知甚為
    有限,不知道「家豪」所屬公司為何,也沒有「家豪」的聯
    絡電話名,卻輕信「家豪」一面之詞而率然提供具有強烈專
    屬性之本案門號予「家豪」使用,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家
    豪」索要本案門號之SIM卡、手機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
    個人資訊之理由。
 ⒋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僅是取得持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
    話之利益而已,根本沒有什麼價值可言,甚至還要繳付電信
    費用才能使用上述服務,自難認有何貸款公司允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貸款人未依時還款時之擔保品,而蒙受借款無
    法回收之風險。又衡諸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
    ,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
    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
    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
    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
    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
    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之SI
    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若結合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姓名、身分證資料等個人
    資訊,即可藉此透過網際網路申辦帳戶,並將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使用。被告忽視上開不合理之處,且未採取任何措
    施避免本案門號之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被當作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用,足認被告根本任由「家豪」恣意使用本案
    門號之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而有放任他人利用本
    案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準此,被告實已預
    見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提供給欠缺信
    賴基礎之他人後,本案門號之SIM卡將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掌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以其姓名、身分證
    字號申辦帳戶、透過本案門號進行驗證,進而將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卻仍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及其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提供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⒈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
    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
    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
 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
    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
    悉渠等被詐騙之過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
 ⒊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時均告知被
    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83頁),併此指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嘉交簡字第8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罰金部分,非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並於110年12月
    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14407卷第5頁
    正面至第7頁正面)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雖與本案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然其前案所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則與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
    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SIM卡
    及其個人身分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且就其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亦可能使詐欺犯
    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
    非難;再衡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款項共計為158,985元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款項共計為6,000元、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分毫之犯後態
    度等節,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飲料
    店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㈩本案所宣告之刑,刑種均不相同,自無從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門號被「家豪」拿走,是
    因為我小額借貸1萬元,利息拿不出來,要抵掉我的債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1萬元債務抵銷之利益,故其犯
    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所掩飾、隱匿之贓款,本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提領殆盡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
 ㈢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供「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固可助益詐騙份子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
    ,然被告並非直接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是被告能
    否預見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會涉及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顯有可疑。故而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之行為,不足認定
    其主觀上具有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之幫助洗錢故意,
    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及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㈣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黃慧鈺 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之借款廣告,吸引黃慧鈺瀏覽後而與其聯繫,即以LINE暱稱「楊經理很懂你」向黃慧鈺佯稱:信用分數不夠,須先依指示支付款項,貸款之款項下來後再全數退還云云,致黃慧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5日22時34分、10萬元。 ⒈112年12月25日22時38分、6萬元。 ⒉112年12月25日22時39分、4萬元。 2 翁繼詩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向賣家即翁繼詩聯繫並佯稱欲利用「旋轉拍賣」購買,再佯稱無法下單,提供虛假之「旋轉拍賣」客服聯繫方式予翁繼詩,致翁繼詩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5日22時54分、29,985元。 112年12月25日23時5分、2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1 葉慧俞 於113年2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吸引葉慧俞與其聯繫,即以臉書暱稱「Zhang Rocky」向葉慧俞佯稱:有告五人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葉慧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1時10分、2,000元。 2 陳佳萱 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吸引陳佳萱與其聯繫,即以臉書暱稱「Penny Zhang」向陳佳萱佯稱:有演唱會之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0時1分、2,000元。 3 李庭萱 於113年1月27日,利用臉書暱稱「Penny Zhang」向李庭萱佯稱:有紅白藝人大賞之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李庭萱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7日11時36分、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