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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0號、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07、1429、1769、2489、2686、4140、7089、3540、9218號、1
13年度偵字第1187號,114年度偵字第5270、5271、5272、5274
、5275、52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40、9218號、1
13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
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陳家慶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540、9218號等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家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均配合將自身現金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
    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或掌控之錢包地址,且明知
    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目的,在於利用虛擬貨
    幣去中心化、匿名、跨國即時交易之特性,以迅速取得詐欺
    贓款、設置斷點即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1年4月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福哥」、「Joe」
    、「幣安認證幣商」等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合與被害
    人兌換虛擬貨幣之「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並約定以詐
    欺所得款項金額之不詳比例作為報酬。陳家慶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租用人頭帳戶之「合作契約書」後,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申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人頭帳戶),於111年4月起至111年8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慶慶幣商」,偽裝成經營買賣
    虛擬貨幣價差交易之幣商,並以本案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
    收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二至附表四「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
    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LINE「慶慶幣商
    」即陳家慶之聯絡方式,於前開錯誤認知下向陳家慶聯繫購
    買虛擬貨幣。陳家慶明知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均係
    基於前開錯誤認知下尋求交易,仍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提供
    本案人頭帳戶予前開被害人等匯款,待被害人等於如附表二
    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至陳家慶所使用本案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
    陳家慶後,陳家慶扣除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後,
    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被害人等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致使被害人等更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繼續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
    接取得電子錢包之掌控權並逕行轉出虛擬貨幣,其等所匯出
    至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而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前開被害人等欲將虛擬貨幣轉賣
    獲利、出金,察覺錢包地址並非由其等控制,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OO訴由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陳OO、許OO、李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
    OO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詹OO、蔣OO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OO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邱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劉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康OO、李OO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就被告陳家慶涉嫌加重詐欺等之犯行,先後於114年4
    月30日、114年7月18日予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1429、1769、2489、2686、4140、7089、3540、9218號、11
    3年度偵字第1187號,114年度偵字第5270、5271、5272、52
    74、5275、5276號)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存卷可參,與上開
    被告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家慶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073號卷第241-25
    7、288頁,本院金訴1056號卷第85-91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之間,於警詢之陳述,於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交易虛擬貨幣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個人幣商,附表一
    所示的本案人頭帳戶確實是我租用,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匯
    款後,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本案人頭帳戶間層層轉匯之情形
    確實是我自行操作轉匯無誤,但我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入被
    害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我沒有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語(本院金訴1073號卷第45、341、344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以:
 ⒈被告基於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與他人簽立合作契約書,而合
    法租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本案人頭帳戶都是被告自己使
    用、操作匯款,並無在取得帳戶後又轉交給他人不法使用,
    被告自非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⒉被告確實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被告與本
    案所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交易後,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確實有收
    取到被告所打入之虛擬貨幣。自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跟告訴
    人及被害人間確實有確認匯率以及是否收到款項及虛擬貨幣
    ,被告並無傳答不實之訊息,並未施以詐術,告訴人及被害
    人也未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與
    被告交易後又遭到其他第三人詐騙而損失虛擬貨幣,實與被
    告無關而無因果關係。
 ⒊卷附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犯關
    係以及犯意聯絡。被告始終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無
    約定任何報酬,更無加入詐欺集團群組接受指令等參與行為
    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租
    用其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人頭帳戶,並簽立合作契約書
    。嗣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後,與如附表二至附
    表四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LINE暱稱「慶慶幣商」為幣商
    名義交易虛擬貨幣,且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均各自於附表
    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本案人頭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或轉出等節,均有如附表六至附表八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首堪認
    定。
 ⒉從而,本案之主要爭點核為:⑴被告是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
    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
    ?⑵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犯罪
    所得?於下詳論之:
 ⒊觀諸被告經扣案工作機內之對話紀錄,均得以看出被告並非
    個人幣商,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擔任假幣商「水房」
    之角色:
 ⑴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下稱被告工作機,IMEI:00000000
    0000000),為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交易虛擬貨
    幣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案(111偵11116號卷一第14
    頁,本院金訴1073號卷第349頁),是扣案之被告工作機理
    應屬被告自己使用,並未交由他人操作,其內所儲存之對話
    紀錄亦應是被告自己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惟參諸卷附被告工
    作機內儲存與「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先後向對方稱:「好 我老闆 陳家慶 我去匯款喔!」、
    「老闆說不要兩個都同仁」等語,另與「幣安認證幣商」之
    對話紀錄中,亦向對方稱:「接下來換志」、「滷蛋」,對
    方亦有回稱:「我只跟貢丸有默契」、「讓你老闆登賴進來
    看拉」等語(參另案分卷之蒐證結果報告),顯見被告工作
    機並非僅由被告1人操作,「慶慶幣商」帳號亦非由被告個
    人所專用,足認本案除被告自己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慶慶幣商」帳號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進行交易,亦可
    從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得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換
    班」流程之事實。
 ⑵另被告工作機內與「Jim幣專業幣商團隊」之對話紀錄中,被
    告亦向對方傳送:「明天就要很多了」、「明天比較精彩」
    、「等等12點後是來一筆 睡個好覺」、「3點前一波 後面
    陸陸續續」等訊息,足見被告當時得事先知悉隔日預計有大
    批被害人即將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從而傳送「來一筆」
    、「一波」、「陸陸續續」之用語。倘若被告未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等事實毫無認知而確
    屬不知情之第三人個人幣商,則被告何以得事先預見有一批
    潛在之客戶即將在特定時間與其交易?此情實難以想像,更
    難僅以「偶然、巧合」解釋,亦與交易常情不符。反面推之
    ,被告毋寧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係事先收到其他部門
    或上游之預告指示,方得以就預計對被害人「收網」之虛擬
    貨幣交易進行準備,並配合順利完成交易。前開對話紀錄內
    容實已彰顯被告非但不是個人幣商,更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水房」,且早已對被害
    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交易虛
    擬貨幣等節有所知悉。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曾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等語(本院金訴1073號卷第348頁),此等作法
    實與正當合法交易中,如無特殊原因或理由,賣家經常以自
    己申設之帳戶收款,避免帳目不清而衍生交易紛爭等常情均
    有所不符。另觀諸詐欺贓款即新臺幣金流之部分,告訴人及
    被害人依照被告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後,均隨即於
    短時間內遭層層轉匯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層轉最多者可
    至第4層人頭帳戶,其中更有單筆款項在告訴人匯入後的短
    短1分鐘內,迅速層轉至第3層人頭帳戶,此不但浪費各層人
    頭帳戶之單日單月轉帳上限,更徒增其交易成本(轉匯手續
    費、各筆記帳所耗費之成本等),實與正當合法虛擬貨幣幣
    商交易模式大相逕庭,毋寧與向來詐欺集團「電腦手」用以
    規避查緝之洗錢操作模式如出一轍。
 ⒌從而,自前開被告工作機內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以及本案
    詐欺款項層層轉匯之金流觀之,可知被告並非個人幣商,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加重詐欺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其偽以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
    取信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均堪
    認定,且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等節,亦難以諉為不知。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合法取得本案人頭帳戶經營個人
    幣商、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與被告交易後又遭到其他第三人詐
    騙而損失虛擬貨幣實與被告無關而無因果關係、被告並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均不足採。
 ⒍末參以本案網路虛擬貨幣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
    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或轉介假幣商
    以交付款項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而詐欺
    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利用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收
    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
    贓款,遭被告迅速層轉而出,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
    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針對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
    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本條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
    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亦同),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
    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均否認犯行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歷次修法自白減刑(必減)
    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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