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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  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
務人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送達代收人   張新銘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

                      電話:00-0000-0000分機409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通
    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
    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
    7名,已過債權人總數13名的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
    新臺幣(下同)1,976,944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2,971,609元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
    決,此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
    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10,000元,總清償金額共720,
    000元,清償成數為24.23%,於每月10日清償。又查,上開
    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超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且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總額
    僅為63,491元及105年出廠車輛已設定90,000元的動產抵押
    債權,無殘值且無換價的實益,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217492 7.32% 732 國泰世華  43735 1.47% 147 中國信託 487474 16.40%      1640 玉山銀行  99593 3.35% 335 永豐銀行  32495 1.09% 109  台北富邦     113876    3.83%       383  凱基銀行     104477    3.52%       352  台灣樂天      67414    2.27%       227  裕富數位     382147   12.86%      1286  遠信資融      33740    1.14%       114  合迪公司    0000000   40.84%      4084  二十一世紀     110271    3.71%       371  第一商銀      65398    2.20%       220 債權總額 2,971,609 每期清償總額 10,000 清償成數 24.23%  還款總額 72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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