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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請人即債  吳麗琪  
務人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汽、機車各1輛,另
    有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0,675元、郵政壽險解
    約金14,807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4,406元,然汽、機車
    均有設定動產抵押,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
    實益,而保險解約金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故認聲請人名下
    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因其母親
    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敬老年金4,049元,
    不足維持生活,本院認有受聲請人父親、1名手足共同扶養
    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任職於幸福全人
    有限公司,依其114年6月至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37,
    274元(加回請假扣款),自陳因任職未滿1年尚不知雇主有無
    固定發放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
    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母親
    身心障礙證明及領取年金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聲請人
    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薪資平均即37,274元,做
    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1,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9,200
      元(勞健保費已自薪資中扣除),與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相當,應為合理。
  ㈢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低於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所領年金後與父親、
      手足分攤計算金額(5000<{00000-0000}÷3=5066),並非過
      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
      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
      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負債務
    ,部分有設定動產抵押,屬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
    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
    ,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
    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
    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
    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
    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
    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
    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和潤公司及裕融
    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
    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7.97%)受清償,
    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 906914 40.53% 4783 台北富邦 44863 2.0% 236 臺企銀 15627 0.7% 83 仲信公司 36424 1.63% 192 和潤公司 203376 9.09% 1073  90000 4.02% 474 (暫保留) 裕融公司 318584 14.24% 1681  556200 24.85% 2932 (暫保留) 台彎大哥大 52916 2.36% 278 中華電信 12933 0.58% 68 債權總額 2237837 每期清償總額 11800 清償成數 37.97%  還款總額 849600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金額、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登載。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7.97%)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動產抵押設定金額範圍內,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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