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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26)

消費/小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炎嘉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坤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金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宏海當舖
法定代理人  廖翊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炎嘉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銀行間成立
    債務協商,約定分期還款13,376元,因身體狀況不佳,於同
    年8月間毀諾。又聲請人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
    元,債務達2,906,772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4年5月起
    ,每月繳款13,376元,分180期,利率6%,嗣於114年8月毀
    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在
    卷可佐(消債調卷第67至75頁)。聲請人主張114年8月因自
    律神經失調,醫療費用增加,無法清償而毀諾等語,參考其
    提出114年6月至12月薪資單(本院卷第47至50頁),聲請人
    毀諾時平均收入為42,009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
    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而
    可採,聲請人所稱自費醫療部分,已提出明細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46、243頁),依聲請人於114年12月12日、115年2月
    11日看診治療,各支出4,700元,約2個月看診1次,每月增
    加醫療費用2,350元,則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剩餘21,041元
    (計算式:42,009-18,618-2,350),此部分雖可支付協商
    金額,惟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本金逾37萬元,堪
    認聲請人於毀諾時,已無從依協商內容按月繳款,係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因身體不適改為兼職,每月收入35,000元等語,
    並未提出證明,參考前述收入42,009元,符合聲請人之工作
    能力,故以此計算其更生期間之收入,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618元及增加醫療費用2,350元,聲請人每月剩餘21,
    04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查,聲請人有存款13,545元、名下
    保單解約金12,092元、其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
    元2024年6月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24立方公分),價值
    約2至3萬元,尚屬合理,故以25,000元計算,此外,無有價
    證券投資及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7、74、75、247頁)。本
    件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已設
    定不動產擔保,及聲請人於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仍
    有解約金,均非更生程序之無擔保債權;債權人環杰國際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宏海當舖經通知未陳報債權金額,亦未
    提出債權證明,故均不予列入,其餘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2,156,086元(消債調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7、41
    至45、95至117、135至161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105,449元(計算式:2,156,086
    -13,545-12,092-25,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1,041元,
    尚需8.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05,449÷21,041÷12)
    ,加計利息則更久,以聲請人現為49歲,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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