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7
案號: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華
吳榮裕(原名吳英裕)
賴冠嶽(原名賴弘軒)
蕭忠興
朱君元
陸秀龍
楓勝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智勇
許秋蕙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許倍甄
被 告 蔣江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9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4599、16347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吳廷華犯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開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㈡吳榮裕犯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刑
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
㈢賴冠嶽犯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刑
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
㈣蕭忠興犯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
收。
㈤朱君元犯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㈥陸秀龍犯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罪,處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刑。
㈦楓勝婷犯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㈧余智勇犯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緩刑
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㈨許秋蕙犯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刑
及沒收。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㈩蔣江永犯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罪,處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刑。
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萬5,000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嘉榮原任職於海關,後為緹陽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85
47889、下稱緹陽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並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10設立分
公司從事報關業務,由其妻蔣阿秀擔任總會計,其女張慧瑜
擔任會計,李佩珊、馮英珠分任會計助理及報關人員。賴冠
嶽(原名賴弘軒)為張嘉榮之助理,吳榮裕(原名吳英裕)
為大慶工程行(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因報關業務而熟識張嘉榮;吳廷華則於某次聚餐場
合結識張嘉榮。楊旭明為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23681083、下稱天連公司)、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16162959、下稱友連公司)及龍域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84115147、下稱龍域公司,以上3家公司合稱天
連集團)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從事水產之進口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2款及
第20條、貿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亦為進口貨物營業稅及推廣
貿易服務費(下稱推貿費)等稅捐之繳納義務人。官瑞霞為
天連集團之採購人員,許又菱為天連集團之會計主管、林秀
鳳為天連集團之會計人員(楊旭明、張慧瑜、蔣阿秀、李佩
珊、馮英珠、官瑞霞、許又菱、林秀鳳另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29號、114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張嘉榮另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
二、陳冠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至106年6月14日為朗丸企業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42703474,下稱朗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陳進義於104年4月28日至106年5月5日為駿皇實業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24959754,下稱駿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蔡蒲豪於102年7月29日至107年12月7日為緯漢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27338575,下稱緯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
麗鳳於104年10月12日至106年6月7日為燦榮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53131902,下稱燦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於
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10月26日為皓鵬實業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42834074,下稱皓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秀汝於
104年8月17日至105年2月5日為亮日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53494066,下稱亮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榮智於103年
3月11日至106年7月18日為杰晶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
4680932,下稱杰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賴明棋於102年6
月19日至106年2月15日為屏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3
519974,下稱屏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國良(已於110
年6月26日死亡)於104年8月27日至104年12月10日為偉凌國
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7527739,下稱偉凌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黃森隆(已於109年7月30日死亡)於105年間掛名
為智勤勇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4749907,下稱智勤勇
公司)之股東。林泳佐(已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於103年
11月14日至106年7月27日為江寶殷富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24569186,下稱江寶殷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忠興於10
5年10月3日至107年4月24日為藝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42627259,下稱藝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朱君元、楓勝
婷於105年間掛名為江寶殷富公司業務人員。陸秀龍於105年間
掛名為偉凌公司股東。余智勇於103年3月23日至108年7月9
日為智勤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秋蕙於106年1月4日至106
年4月24日為合順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405727
5,下稱合順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年間掛名為該
公司股東。蔣江永於102年5月27日至105年10月31日為緹陽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慧瑜於101年11月8日至105年11月8日
為俏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5026793,下稱俏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蔣阿秀於102年4月2日至106年3月31日為
帥優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3639020,下稱帥優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賴冠嶽於104年11月20日至107年10月26日為
馬龍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4511198,下稱馬龍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張嘉榮於105年5月3日至106年12月1日為泓
順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4551242,下稱泓順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於105年11月8日至106年1月5日為俏洋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於103年8月14日至105年10月6日為鵬震實業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24576911,下稱鵬震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於104年9月9日至106年3月6日為耀晟實業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24732440,下稱耀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20
家公司均為張嘉榮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以上陳冠龍、陳進
義、蔡蒲豪、林麗鳳、黃秀汝、賴明棋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廖國良、黃森隆、林泳佐另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榮智另由本院以1
14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
三、楊旭明明知其自國外進口水產後,應按實際交易價格,覈實
申報、繳納進口相關稅費,惟天連集團於向越南輝明公司等
國外廠商進口水產時,因採用所謂海關核定價格報關,屢遭
海關認為低於實際價格而要求補稅。於102年間某日,張嘉
榮主動與楊旭明聯繫,聲稱:若由其負責報關可節省稅費,
楊旭明可減少天連集團相關進口稅費支出等語,嗣楊旭明、
張嘉榮、張慧瑜、蔣阿秀、李佩珊、馮英珠、官瑞霞、許又
菱、林秀鳳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得
利、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榮以數家
人頭公司為天連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張嘉榮為設立多家人
頭公司,乃邀集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賴冠嶽、吳廷華、吳榮
裕等人,分別尋找具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不確定故意之蕭忠興、李榮智、余智勇、許秋蕙、蔣江永
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設立人頭公司供張嘉榮使用。由賴冠
嶽介紹李榮智擔任杰晶公司負責人;介紹林麗鳳擔任皓鵬、燦
榮公司負責人;介紹陳冠龍擔任朗丸公司負責人,並自行擔
任馬龍公司負責人。吳廷華介紹林泳佐擔任江寶殷富公司負責
人,並以楓勝婷及朱君元掛名該公司業務人員;介紹陸秀龍掛
名偉凌公司股東。吳榮裕介紹許秋蕙擔任合順廣公司負責人
;介紹不知情之鄭金柱掛名杰晶公司股東;介紹黃秀汝擔任
亮日公司負責人;介紹賴明棋擔任屏程公司負責人;介紹廖
國良擔任偉凌公司負責人;介紹黃森隆掛名智勤勇公司股東
;介紹蔡蒲豪擔任緯漢公司負責人;介紹蕭忠興擔任藝卓公
司負責人。張嘉榮則以其女張慧瑜擔任俏洋公司負責人;以
其妻蔣阿秀擔任帥優公司負責人;以其表兄即同案被告陳進
義擔任駿皇公司負責人;以其妻舅蔣江永擔任緹陽公司負責
人;以余智勇擔任智勤勇公司負責人,並自行擔任泓順源公
司、俏洋公司、鵬震公司、耀晟公司之負責人(以上擔任公
司人頭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張嘉榮即以上述人頭公司
為天連集團擔任名義進口人,向越南輝明等公司進口水產,
惟實際之稅費及貨物價金均由天連集團負擔,緹陽公司僅向
天連集團收取以進口貨物重量計算之一定成數手續費。其運
作方式,係由官瑞霞向外國廠商訂購水產,並取得包括裝箱
單、提單等出貨資訊,再將除價格以外之貨物資訊提供予馮
英珠,馮英珠即依張嘉榮之指示,根據所收受之貨物資訊,
以較實際為輕之重量,並以張嘉榮所提供之所謂海關核定價
格,製作以香港合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香港新華通有限公
司等公司為出賣人、張嘉榮所掌握之人頭公司為進口人之內
容不實報關單、裝箱單及填製不實商業發票,持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報關,使據以核課相關進口關稅、營業稅及推貿
費。官瑞霞另會將外國廠商之請款明細交予楊旭明審核,楊
旭明於審核後交予許又菱,由許又菱與林秀鳳確認張嘉榮所
掌握之人頭公司應開給天連集團之發票明細,再由林秀鳳告
知張慧瑜。張慧瑜受告知後,即以出名為進口人之人頭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天連集團(發票詳如附件一,不包含各
人頭公司間互相開立之發票及天連公司、友連公司、龍域公
司彼此間開立之發票),以此方式製作該人頭公司向國外進
口水產後,再賣予天連集團之不實交易內容。天連集團應給
付予外國廠商之貨款,由天連集團透過緹陽公司以出名為進
口人之人頭公司名義匯款予外國廠商。尾款部分(即真實交
易價格減掉報關之交易價格之差價)則透過許又菱另於海外
申設之金融帳戶匯給外國廠商,借此躲避查緝,而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天連集團之營業稅,及詐得少繳關稅
、推貿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
之正確性。嗣張嘉榮於105年12月2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馮
英珠與李佩珊乃自行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設立昊
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5993670、下稱昊德公司)
、鑫達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6040010、下稱鑫達公司)
、欣榮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56289927、下稱欣榮
達公司),延續與天連集團間之業務,並由李佩珊承接張慧
瑜之職務。天連集團因而從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
期間,以高價低報方式進口水產品共計236次,並藉此短繳
進口稅(關稅)新臺幣(下同)92,566,908元,短繳推貿費
185,913元,短繳營業稅(海關代徵部分)27,867,542元(有
關各次進口報關所短繳之關稅、推貿費、營業稅明細詳如附
表五)。
四、張嘉榮為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阿秀、張
慧瑜、李佩珊則為替張嘉榮處理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公司會計
事務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張嘉榮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且另與蔣阿秀、張慧瑜、李佩珊
以填製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公司之會計憑證為其等附隨業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張嘉榮為提高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公司之營業額及信用能力,
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乃先製作附表一各人頭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持向財政部各國稅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所得申報。
㈡張嘉榮再指示蔣阿秀、張慧瑜、李佩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公司
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仍開立各人頭公司間彼此交易之不
實統一發票(發票詳如附件一,不包含各人頭公司開給天連
公司、友連公司、龍域公司之發票及天連公司、友連公司、
龍域公司彼此間開立之發票),再將耀晟公司、鵬震公司、
合順廣公司、智勤勇公司、杰晶公司、江寶殷富公司與其他
人頭公司或天連集團間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分別填載於耀
晟公司、鵬震公司、合順廣公司、智勤勇公司、杰晶公司、
江寶殷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
),向財政部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虛增
耀晟公司、鵬震公司、合順廣公司、智勤勇公司、杰晶公司
、江寶殷富公司之營業額。復將帥優公司、智勤勇公司、耀
晟公司、合順廣公司、俏洋公司、屏程公司與其他人頭公司
或天連集團間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
務所會計人員,讓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在帥優公司
、智勤勇公司、耀晟公司、合順廣公司、俏洋公司、屏程公
司申報營業所得稅之各該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
、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上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致使帥
優公司、智勤勇公司、耀晟公司、合順廣公司、俏洋公司、
屏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㈢嗣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各編號「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
明知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各編號「徵信資料」欄所示提供
予銀行之資料,係以上開不實交易或薪轉紀錄為基礎而填載
之,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若銀行查悉上情而正確評估各人頭公
司之營運與財務狀況,或各人頭公司負責人、員工之財力狀
況,即不可能核准各該貸款予各貸款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個別
犯意聯絡,以提供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各編號「徵信資料
」欄所示資料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各編號
「申貸行庫」所示之金融機構貸款,致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
誤,而核貸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貳、證據資料詳如附件二。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吳廷華、吳榮裕、賴冠嶽、蕭忠興、余智勇、許秋蕙、
蔣江永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廷華、吳榮裕、
賴冠嶽、蕭忠興、余智勇、許秋蕙、蔣江永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吳廷華、吳榮裕、賴
冠嶽、蕭忠興、余智勇、許秋蕙、蔣江永行為時即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事實欄三之登載不實裝箱單及填製不實商業發票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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