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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等(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陳弘煜  
            周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弘煜與被告周藝琴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面
積178.40平方公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同段1129地號、面積517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56分之4);1129-7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周藝琴應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經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112年北地資字
第0306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弘煜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弘煜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
      票債務(發票日:民國111年7月5日、到期日113年3月12
      日、若遲延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加計利息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原
      告於到期日屆至後向被告陳弘煜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承鈞院發給113年度司執字第48573號債權憑證
      在案。其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弘煜催討,被告陳弘煜皆避
      不聯絡。
  ㈡而被告陳弘煜受雇勝崑有限公司工作,目前已向該公司請
      長假在家,其名下財產除原有雲林縣○○鄉○○段000○號、面
      積178.40平方公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路00巷00號);同段1129地號、面積517平
      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4);1129-7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外
      ,另有一部車輛雖設有動產擔保,惟自112年1月12日起委
      託協尋迄今仍下落不明。是原告得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
      標的物僅系爭不動產而已,然已遭被告陳弘煜於112年4月
      24日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周藝琴
      名下。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按同條第4項
      前段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
      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陳弘煜為全
      體債權人總擔保之財產因此減少,而被告周藝琴因此受益
      ,殆無疑義。至被告陳弘煜是否因而陷於無資力,或容有
      爭執,然若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
      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
      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即便被告陳弘煜尚未陷於無資力,
      然已有履行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及債權,而無礙於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塗
      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主張。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陳弘煜是以被告周藝琴的名義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貸
      款,如果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在
      被告陳弘煜名下,這樣就不能再以被告周藝琴的名義貸款
      。
  ㈡被告陳弘煜名下的BENZ廠牌汽車是用被告陳弘煜的名義貸
      款買的,但是現在已經被被告陳弘煜的朋友轉賣掉,且該
      汽車之牌照已經因違規被吊扣到監理站一年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被
      告陳弘煜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
      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陳弘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
      至第33頁、第65至第8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僅以
      前詞置辯,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12年4月24日後之114年11月24
      日始查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周藝琴名
      下,有系爭不動產之雲林縣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
      5年3月18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234號函暨所附之地籍謄本
      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第31頁、第123頁
      至第128頁),而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
      行為,被告陳弘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
      藝琴後,其名下僅剩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該土
      地公告現值僅171,784元,及西元2016年生產之廠牌Merce
      des-Benz及2012年生產之廠牌國瑞汽車各1輛,有被告陳
      弘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23頁、第103頁),且被告陳弘煜亦自陳廠牌Mercedes-
      Benz汽車僅係以其名義貸款購買,目前已遭其朋友出賣等
      語,則被告陳弘煜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周藝琴之行為當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併請求被告周藝琴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北地資字第03063
      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弘煜所有。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周藝琴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北地資字第030
    63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弘煜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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