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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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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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珮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前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但是我還有一筆機車貸款、一筆兒子車貸保人債務
,還有一筆被媳婦盜刷的電信費用無法納入,加上兒子服刑
中。媳婦不見人影,我需要扶養孫子,已經提出改定監護權
的訴訟,所以無法答應銀行協商方案,最後只能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收入不多但工作穩定,扣除自己和孫子生活必
要支出後,會將剩下的錢全部拿出來更生還款,希望能給予
更生清償債務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因無力清償債
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5年2月6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59-67頁、第159-161頁、
第169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
投保於永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德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009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至115年3月1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9,445元、20
9,003元、12,885元、851,198元(即①724,309元、②126,88
0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126,880元為有
擔保債權,惟因擔保品將逾財政部公布之三年耐用年限,
現已無殘值,是以謹陳鈞院將本件轉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
(見本案卷第113頁)。故將此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合
計1,632,531元。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
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30,633元計之。則聲請
人全部債務合計有1,663,164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
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
案卷第13-17頁、第19-20頁、第23-42頁、第141-158頁)
,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109-13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466元【即①水林郵局登錄
至115年3月11日止之存款餘額334元、②第一銀行北港
分行登錄至115年3月6日止之存款餘額132元】;機車
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0(摩特動力廠牌、2018年
出廠),聲請人陳報,已經是七、八年車齡之機車,
車行說沒有價值】。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水林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綜合管理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7
頁、第167頁、第173-189頁、第201-205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並提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之113年起至115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表(見本案卷第69
、171頁)。依其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即113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5,
537元【計算式:(11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2
66,839元+114年薪資302,955元+115年1月至2月之薪
資43,099元)÷24月=612,893元÷24月=25,5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計之。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以25
,537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呂○昱之扶養費6,000元等情
。經查:
①呂○昱為000年00月生,為未滿3歲之兒童,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3-55頁、第163-165頁)
。呂○昱未滿32歲,顯無獨立謀生能立及資產,應
可認定,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呂○昱未滿3歲,其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3,033元【
計算式:18,618元×70%=13,033元】為標準計算扶
養費。
③呂○昱之扶養費,依法應由其父母共同負擔。然依民
法第1114條之規定,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次子呂汶育
、媳婦李佩芸分別為呂○昱之祖母、父親、母親,
皆為呂○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呂○昱負有扶養之
義務。另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兒子服刑中、媳婦不
見人影,聲請人需要扶養孫子,已經提出改定監護
權的訴訟」等語,有聲請人提出其兒子即呂○昱之
父親呂汶育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事庭11
5年度家非調字第○號訪視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找(
見本案卷第75頁、第191、193頁)。經查,聲請人
之兒子即呂○昱之父親呂汶育於114年○月○日入監執
行,…至116年○月○日日期滿,另聲請人已向本院家
事法庭停止親權之訴訟,經本院家事庭115年度家
非調字第○號受理在案。又呂○昱之母親李佩芸已行
蹤不明,亦有聲請人提出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蔦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查(見
本案卷第45頁)。則聲請人所述為真,堪可採信。
呂○昱之父母皆未對其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為呂○
昱之祖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對
呂○昱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費以7,033元【計算
式:13,033元-育兒津貼=7,033元】列計,而聲請
人陳報其每月支出孫子呂○昱6,000元之扶養費,尚
認合理。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25,537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4,618元【計算式
:18,618元+6,000元=24,618元】後,尚餘約919元【計
算式:33,544元-29,454元=919元】可供清償。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663,164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466元,仍尚有1,662,698元【計算式:1,663,
164元-466元=1,662,698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919
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809個月(大約150年9個月)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1,662,698元÷919元≒1809個月,小
數點以下捨棄】。又倘若日後,受扶養之未成年人隨著
年紀增長、取消育兒津貼、求學需求增加生活必要支出
,且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
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目前薪水雖平均僅有2.5萬元左右,但會
努力加班多賺錢到每月有2.8萬元以上,扣除自己生活
費約1.8萬和孫子扶養費7千多元,每月餘額約有3千元
可作還款。聲請人會再努力增加收入和減少支出,增加
還款金額」等語(本案卷第137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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