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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有憲即李文吉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
    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
    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
    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
    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
    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247,134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沅水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29,5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為真,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
    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
    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29,
    5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並領取年終獎金8,000元。此外聲請人尚
    領取租屋津貼每月約5,000元、低收入戶子女補助每月6,016
    元、世界展望會補助款每半年7,500元、家扶中心補助款每
    月6,800元,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存摺內頁影本、低收
    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217頁、第221頁)
    。以上金額合計49,233元(計算式:29,500元+8,000元÷12
    月+5,000元+6,016元+7,500元÷6月+6,800元=49,2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
    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二崙鄉農會、二崙油車郵局、第
    一銀行存摺餘額均不足千元,有存摺內頁及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5至195頁)。另外雖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國泰人壽醫療險及照護險保單,但衡諸其保險金額不高,縱
    有財產價值亦不多(見本院卷第219頁),此外聲請人無其
    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上,堪認聲請人並無有價
    值之財產。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
    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
    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
    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需支出20,0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考量聲請人配偶於
    110年間因車禍自摔死亡,聲請人須獨力扶養兩名子女,且
    手部患有痼疾等情,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000元應
    予照列,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以38,618元(計算式:18,618元
    +20,000元=38,618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23日止,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小額信貸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
    用和執行費分別為73,345元、924,204元,總計為997,549元
    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6
    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07號電
    子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23日止,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143,
    896元,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27號電子債
    權憑證、114年度司執字第8617號債權憑證、113年度司促字
    第82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75頁)
    。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
    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至
    少積欠15,594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23日止,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合計96,138
    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23日止,聲請人尚
    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期前利息、利息、訴訟費合計37,523元
    ,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4年度司促字
    第8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至87頁)。
 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陳報
    債權,惟曾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32,536元,
    有該公司函文、零卡分期申請表、還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5至129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49,23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8,618元後,
    尚餘約10,615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1,323,236元,依聲請人每月10,615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1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23,236元÷10,615元÷12
    月≒11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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