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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5-12-11)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靜怡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楊美玲  
債  權  人  葉美蘭  
債  權  人  蔡明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嘉義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紋華  


債  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12月22日十ㄧ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3號執行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
    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觀債務人係因
    其不當借貸而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如予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
    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
    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之權益。
 ㈤債權人嘉義縣衛生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是本案所涉罰
    鍰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予免責之債務,縱
    受裁處人經法院裁定免責,仍不影響其應履行之繳納義務。
 ㈥其餘債務人及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石龜溪診所擔任護士,每月薪資約36,436
    元,且除薪資外每月亦領有租金補助2,560元,收入共計38,
    996元,有聲請人114年11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
 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㈢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陳報其須支出母親江品及父親陳棟槐之扶養費每月各4,00
    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卷
    核閱江品及張棟槐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江品及
    張棟槐尚有3名子女為其二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是聲
    請人應負擔江品之扶養費用為4,654元【計算式:18,618元÷4
    人=4,65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金
    額為較低之4,000元,應予照列。惟張棟槐之部分其每月領
    有身障低收入補助8,329元,有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證,是
    聲請人須負擔張棟槐之扶養費應為2,572元【計算式:(18,6
    18元-8,329元)÷4人=2,5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
    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王承堉、王承彥
    ,其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各為8,500元等語。經查,次
    子王承堉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5歲,目前與債務人同住
    就學中,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存款餘額
    計3,474元;參子王承彥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2歲,目
    前與債務人同住,於112、11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附卷可證,顯
    見王承堉、王承彥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
    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父
    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計算,聲請人陳報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扶養費分別為8,5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基準,計算之金額9,309
    元【計算式:18,6182=9,309】,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子
    女王承堉及王承彥扶養費各8,500元應予照列。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935,904元(計算式:38
    ,996元×12×2=935,904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
    46,832元(計算式:18,618元×12×2=446,832元),再扣除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565,728元(計算式:(2,572
    元+4,000元+8,500元+8,500元)×12×2=565,728元)後,已
    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
    不免責之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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