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17)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消債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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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建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建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
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
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
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
之總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46,176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應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鈞
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
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裁定附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
定收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5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409,824元後,仍有餘額46,176元,而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任何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金額合計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清償之最低數
額46,176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
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6,176元×公告債權比例)(A) 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實際清償之數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4,718 37.81% 17,459 17,459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443 30.52% 14,093 14,093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3 0.34% 157 157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2,242 31.33% 14,467 14,467 合計 2,816,026 100% 46,176 46,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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